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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远主犯的认识瑕疵能否考虑作减刑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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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6-11 01:29:02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肥狐 于 2014-6-13 17:07 编辑
9 v7 e& ~& K) B; V3 D+ ?* g4 Z: _/ Z. [: R% E
当可能判一个人死刑的时候,司法系统有义务穷尽所有的可能,要把各种想不到、不愿想、不堪想的思路都想到。我们不妨来扮演一下司法系统吧。9 ~1 l! H. X5 p. _0 ^4 F* S. {

  K# W) L, ~  u/ }, e, C3 p说明一下术语:故意=认识+意愿。" X2 O- ^0 t. a2 _% o" O9 [! I) c6 q
认识者,我知道我在杀人,且我知道杀的是人。意愿者,我主动追求这个结果,或我放任这个结果。人的认识和事实不符,即为“认识瑕疵”,也称为“认识错误”。极端情况如精神病人,认识不到自己在做什么,法律否定了他们的行为能力。或者,到林中打猎,看到黑影以为是熊,一枪过去打死了人,认识和事实不符,也发生了认识错误,定过失致人死亡。4 l! U: p( U' f7 E6 M  f3 N
6 q9 Q2 C! M$ Y, g1 t: h% M% U
招远嫌疑人无意中作了一件对自己有利的事:大喊“恶魔,你是恶魔”。提供了一个他存在认识瑕疵的证据,即:不知道或不完全知道受害人是人。
7 `& g. i; R4 Z3 j" C+ D5 c( E7 Y* }+ W" M1 K" {6 _2 K3 r
这个案子的辩护律师工作很简单,因为事实非常清楚,唯一的工作就是把上述证据充分利用,在定罪和量刑两端尽量争取。定罪方面,最大的追求是“过失致人死亡”,即否定其杀人故意。凭什么否定杀人故意?凭嫌疑人的认识错误。即,他受邪教蛊惑,处于理智不健全的状态,他认为受害人是“恶魔”,已认识不到对方是人。当然,他产生这种认识错误并非基于正当理由,但这可以以邪教罪定罪并罚,就故意杀人罪而言,其故意不成立,是一种过失,因此定过失致人死亡。
4 {7 o; w" R' I: D* N
* D+ d6 P! s- ?, {+ u辩方最强就是到这样了,比较困难,我怀疑到时候会不会提出来,如果提出来的话辩方律师算是尽职的。控方反驳的思路有两三条可选,各自都有其依据,想着都烦,就不赘述了,有两个特点记一下:
8 d; p! a' Q7 i; Z' E) M1、如果我没搞错的话,当然我很可能搞错,这是纯粹的处断问题,即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是法理的交锋。
  {# M" y, d1 b2、举证责任表面上在控方,即你要证明他的故意;其实在辩方,即你要证明他认识不到、且完全认识不到对方是人,才行。
; _- a- v! @- }5 I9 B& J  A. I& g5 d6 [. K" G
可见举证责任不利,因此在定罪上争取是困难的,比较现实的实在量刑上强调其认识错误,受邪教蛊惑,追求避免死刑。在这方面似乎没有司法解释,我也不清楚有没有判例。6 i  M) i* C* H
# `( x5 t* G- S$ t
死刑问题上的轰动性案件,大家如果还记得,是几年前云南高院做的。一个农村的年轻人因感情纠葛一时冲动,强奸、杀害了某女,并残忍杀害了某女的3岁的弟弟。当时云高没有判死刑,引起很大批评,舆论压力之下,又改判了死刑。不死的依据,是最高的一个“感情纠葛杀人慎用死刑”的司法解释。他判的不公,但有依据。
1 q' G  {0 H6 ]" N5 x! L6 l- {/ {5 Z, b1 `) o+ j
受邪教蛊惑乃至控制,失去正常认识,杀人,是否可作为不死的理由?没有司法解释,但情理上不是不可以考虑,法官理论上有权处断。事件影响巨大,考虑司法实际,此案不可能取决于某法官的自由心证。最终结果反映的是整个集团的意见,即包括司法系统在内的整个政府集团的意见。最近的治安局势如何已不待言,如果你是法官,你会怎么做?

结束时间: 2014-7-11 00:13

正方观点 (45)

不能。故意杀人罪,死刑。

反方观点 (3)

可以。故意杀人罪,死缓,限制减刑。

  • TA的每日心情
    慵懒
    22 小时前
  • 签到天数: 3278 天

    [LV.Master]无

    沙发
    发表于 2014-6-11 01:58:13 | 只看该作者
    N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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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该用户从未签到

    板凳
    发表于 2014-6-11 02:01:46 | 只看该作者
    辩护关键在于受到邪教蛊惑是否与医学上的精神失常可以等同。

    点评

    不能。后者必须有医生鉴定意见。  发表于 2014-6-11 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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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TA的每日心情
    擦汗
    2025-5-22 2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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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V.Master]无

    地板
    发表于 2014-6-11 06:42:26 | 只看该作者
    判决也要讲后果。轻判实质上鼓励了邪教。这个社会后果非常严重。这次非但要重判,而且要抓住蛊惑者,再重判一批。如果杀人者供出蛊惑者,反而可以考虑缓期。蛊惑者一律严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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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发表于 2014-6-13 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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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TA的每日心情
    开心
    2025-5-12 2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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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V.8]合体

    5#
    发表于 2014-6-11 07:27:22 | 只看该作者
    点错了支持,其实俺是反对;俺是说,俺支持枪毙之!5 z# ]1 ?# g5 Z" Y( f+ q
    % v3 I2 r1 d8 k  F% I: `- I  ~
    啥恶魔不恶魔的,你把别人当恶魔杀了,司法自有义务把你作为恶魔杀掉!。。西式的耍嘴皮子,在中国没用,也不应该有用!
    9 C  T4 z9 F9 M4 Y6 @8 l6 e9 ~- |- R4 x+ w* |% z
    正义就是正义,一个无辜人被打死,杀人者偿命,天经地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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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给力: 5.0
    给力: 5
      发表于 2014-6-13 13:01
    给力: 5
      发表于 2014-6-11 1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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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发表于 2014-6-11 07:46:33 来自手机 |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南京老萝卜 于 2014-6-11 08:27 编辑
    9 }. h1 U$ v8 Y' x8 G; z
    * ^1 ~, A2 {1 D" C辩个P,凶手不判死刑天理不容。玩弄辞藻毫无意义。( c$ \3 w& v: Y' j
    % x2 W% C5 }+ ?$ o! C3 K; ?
    "招远嫌疑人无意中作了一件对自己有利的事:大喊“恶魔,你是恶魔”。提供了一个他存在认识瑕疵的证据,即:不知道或不完全知道受害人是人。"这条不能作为减刑的理由。如果可以减刑的话,那么下一个杀人犯在杀人的时候,就会大叫:“曹操你不得好死”。等到审判的时候,他辩称说:“法官大人,我以为他是曹丞相,我是汉献帝了。我那时有些错位,要求减刑。”那句话怎么说来着,第一次是悲剧,第二次就成了闹剧。于是法律不得不再改回来。
    - Y' ?( S% t2 Z! l( y' f  o. [  L( _. h( z. a  P" h7 A
    我觉得这个案子的关键在这儿。如果只是一个人动手的话,那很简单,这个人死刑。但是现在问题是每个人都动手了,每个人都说“不是我把她打死的。”这个有点难办。如果有明显的主犯,这个人死刑,其余徒刑。
    , D1 }6 I# ~! V/ I8 o, D
    3 o$ D# E2 Q  f9 J假如把范围扩大一点,10个罪犯,你一拳我一脚,把人打死了,每个人犯罪程度都差不多,这时候怎么办。我觉得可以这样,抽签,一个死刑,其余每个五年。某人自愿判15年,好,这个人免于抽签,剩下9个人抽签。3 g) q1 `. T: `/ ~" q9 J* P

    * u) E% h$ Q- B. g: O( _以命抵命,这才是人人平等。
    6 |2 o/ u$ Y3 _% S" h!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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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给力: 5
      发表于 2014-6-13 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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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不留 +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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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楼主| 发表于 2014-6-11 10:46:28 | 只看该作者
    鳕鱼邪恶 发表于 2014-6-11 07:27
    ) |5 u- X; v( K# Z1 `) X点错了支持,其实俺是反对;俺是说,俺支持枪毙之!
    0 S* \- L8 M; F* O; M0 ^6 I* W$ @$ p+ t9 _9 b3 u
    啥恶魔不恶魔的,你把别人当恶魔杀了,司法自有义务把 ...

    3 P, v3 J! I) K  }  ~7 C, b/ k' W4 `5 h$ w
    正义是非常正义的,但还是站在旁观者的立场,说什么话都不用负责,拒绝参加我的游戏。当然,拒绝是你的权力。
    & m. ]. t8 ?8 _' M) f* q% S% ]; G1 f5 ?4 W4 Y& g
    我的第一句话,就提醒读者进入司法系统的立场。比如假定你要在死刑判决书上签上你的名字,“鳕鱼”,你难道还不想把各种意见都听一听吗?2 `8 z  d/ n* Q% Y6 l( y- E
    1 l, ^7 s* d! x( k8 `7 y9 ~4 n. K
    “西式的耍嘴皮子,在中国没用,也不应该有用”" c; ~9 P! f, {" i
    鳕鱼啊鳕鱼,君可知这句话下有多少冤魂?你太单纯了。; Z* ~8 t- W5 b) b) D8 X$ a( P

    * K5 S# j7 Y) W# C- m& g

    点评

    西式嘴皮子下的冤魂可是一点儿不比中国的冤魂少~ 讲这个没有说服力。  发表于 2014-6-11 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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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楼主| 发表于 2014-6-11 10:53:37 | 只看该作者
    南京老萝卜 发表于 2014-6-11 07:46 - O5 c: b8 S1 l
    辩个P,凶手不判死刑天理不容。玩弄辞藻毫无意义。  B1 i2 A" j2 V, V0 L+ z  r. ^) B
    # M1 k  C& Y* ]& j% v+ m
    "招远嫌疑人无意中作了一件对自己有利的事:大喊“恶魔 ...

    ) Y5 e: a& s# n! C3 b) B云南高院的例子,强奸后杀害,被害人3岁的弟弟正好在场,摔死。“天理不容”吧?高院二审死缓。玩弄辞藻,意义大了去了。你要追求正义,必须通过玩弄辞藻,即依照法律思路来实现。否则应该从小学武功,长大作大侠。
    " W3 Y1 l( q/ T2 v9 d5 C. F- s' [. i% i' _; Z$ t
    这个案子主犯是比较清楚的,其他有实行行为的是帮助犯,否则为教唆犯。

    点评

    云南杀一个而是感情纠葛,那杀的小孩就不算人了?就不是故意的了?  发表于 2014-6-12 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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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楼主| 发表于 2014-6-11 11:00:06 | 只看该作者
    赫然 发表于 2014-6-11 06:42
    ( \8 g( A- t, }2 r2 k判决也要讲后果。轻判实质上鼓励了邪教。这个社会后果非常严重。这次非但要重判,而且要抓住蛊惑者,再重判 ...
    6 H5 e! A$ r; p* K; |! M
    这个我同意。包括新疆的暴恐案,株连(绝无贬义)是最有效的。实施起来有难度,因为法律依据不足。检察院方面如果有业务追求,应往这个方向努力。- N% L/ C1 \3 a& m% z
    7 q( D6 g- k, U$ K% g
    从打击邪教的长远社会效果来说,死刑还是死缓,哪个更有效?表面上看是死刑,其实不一定。他不怕死的时候你杀他,威慑效果不大是不是?% I7 C5 e* P4 y. T) ?2 s, `7 X

    + A: }4 ~4 \* `6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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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发表于 2014-6-11 11:14:42 | 只看该作者
    冰蚁 发表于 2014-6-10 12:14 $ ~1 _0 Z4 [+ p( ]1 r
    招远这个案子还是慎用死刑。
    4 q: I" Y  m# f, q; O/ i
    2 H9 ]% n- o" y; X) {! x. i我觉得最后也许会用间接故意杀人罪定案,而不是过失。

    * z0 a4 W4 f/ b8 [“直接故意杀人”和“间接故意杀人”的差别是什么?在法律上定罪是怎么区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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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发表于 2014-6-11 11:54:44 | 只看该作者
    冰蚁 发表于 2014-6-10 21:50
    ) ^" H+ p: }! Q# R! z" g7 @间接故意,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既不希望也不反对,既不追求,也不防止,发生与否均不违背 ...

    % F& }0 K7 q4 M) G" H! c这个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是中国法律中有的定义,还是你的理解?加拿大法律里只有故意杀人,不区分直接、间接。美国估计也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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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发表于 2014-6-11 12:35:24 | 只看该作者
    冰蚁 发表于 2014-6-10 22:04   o7 o6 J& m$ Q4 \( }% G( w2 c
    美国把故意杀人罪就称为 murder 吧,似乎不分直接间接,但是分级。一级谋杀,二级谋杀的。 ...

      i+ v2 y" K1 ^3 [5 U. {. E$ C, n" @- P# d, ?2 c. A
    一级就是premeditated murder,就相当于故意杀人罪,但不分直接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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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TA的每日心情
    开心
    21 小时前
  • 签到天数: 2808 天

    [LV.Master]无

    13#
    发表于 2014-6-11 12:46:58 |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heinsect 于 2014-6-11 13:04 编辑 / M' s. }1 S/ B  h5 ^
    冰蚁 发表于 2014-6-11 12:04 # K$ K5 ?* b! G; E, S3 n
    美国把故意杀人罪就称为 murder 吧,似乎不分直接间接,但是分级。一级谋杀,二级谋杀的。 ...

    % e! x; i2 J! I* ]" [8 _$ o5 F/ _' P# E; e
    按俺的理解,高院的司法解释和这个一级、二级是对应的,一个指的是有预谋的,一个指的是临时起意。轻重上有差别,但还都是故意杀人。
    8 I& a. _* Z; a7 \; G& K0 _5 r6 {3 N
    肥狐前半部分说的应该是 完全行为能力/责任能力 的问题。这个在法律、医学上应该有明确定义,应该是变态人格和精神病之间的区别,否则就不能分清楚邪教信徒和精神病患者了。变态人格者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对其行为要负全部责任。

    点评

    从定义上看一级二级和直接间接不是对应的。  发表于 2014-6-11 2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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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发表于 2014-6-11 12:58:15 | 只看该作者
    肥狐 发表于 2014-6-11 10:53 ' J+ l/ ^9 h5 u4 P; P
    云南高院的例子,强奸后杀害,被害人3岁的弟弟正好在场,摔死。“天理不容”吧?高院二审死缓。玩弄辞藻 ...
    4 W/ s" j' e& K
    换了我是云南法官,一定判强奸杀人犯死刑,何况是杀两人。我不觉得追求正义需要什么辞藻。一命抵一命,这个是对罪犯、受害者双方最公平的法则。( b$ g& [+ p- p5 D6 }8 {
    # Z% ?. O& \+ h) p# a) c% l
    我现在想起来,这个法则有个例外,就是,比如说,受长期家暴的女方,或者长期受欺负突然发作打死作恶者的,或者是前几年邓玉娇这种杀人,或者是,前几日报道的,丈夫杀死多次强奸妻子的领导,在外流浪17年的,这些情况属于林冲口中的:“泼贼!我自来又和你无什么冤仇,你如何这等害我!正是:'杀人可恕,情理难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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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楼主| 发表于 2014-6-11 16:59:00 |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肥狐 于 2014-6-11 17:01 编辑 . R& C4 U% b& ]1 S* i/ @
    澹泊敬诚 发表于 2014-6-11 12:52 4 V; {" P! {3 `2 _( i5 m
    嫌疑人喊“恶魔”的举动无法充分说明其存在客观上(生理上)认知能力障碍或者处于理智不健全的状态,辨方也 ...

    % t$ m- z$ C; H) l  m3 H9 Z8 i( w& q+ D( O
    嫌疑人的“脑残”程度待进一步证据,其存在性则是必然的。如果不存在脑残,公诉人写不出起诉书。为什么?请问动机怎么写?
    7 `! g# [+ l8 N8 h3 i! X8 ^7 D5 W- |# w. D- {" u# g5 {4 z& B
    考虑整个案子的context,他的动机何在?“因索取被害人手机号码遭拒,心声恶意,将被害人打死”?1 d: q& [- a2 N: I  j3 C
    4 S% W6 `- O# N0 ]9 ]" V
    法官必然要说:这算“事实清楚”吗?要不到手机号码就要杀人吗?
      d% x/ ^8 y! a. h+ r# ^# V
    . W: ~2 D9 O% i报告法官,这个人有毛病,不能按常人理解。
    ! |$ P. Y7 u0 C
    4 B3 y$ x+ N% Z$ F/ w2 ]9 R法官:有毛病?精神病吗?知道精神病你还诉上来?! w/ P5 y6 t8 a6 [# r2 [# V% q4 A
    $ t; g5 l2 a6 p5 T5 T# b4 ]
    所以,最终必然写成这样:因索要号码不成,认为受害人冒犯神灵,认为受害人是恶魔,将受害人打死。
    2 ^+ O- j4 @' J' C7 F& @7 c# r, {
    0 s# Z& h' y3 I" V7 E文字表述上肯定各取所需,但意思应该是这样,事实也是如此。这样仍可以构成故意杀人罪。0 S4 d$ K  V2 V2 I8 r
    & V9 |8 Y7 @! J: h9 h* c5 B
    张某可杀,这一面人人都知道。张某认识能力不大正常,未达到精神病的程度,但通俗地说是个“脑残”,这方面则容易被忽视。司法系统的系统性的智慧和程序性的安排,使你不能忽视,你必须全面考虑。如果判死刑,也是综合后的结果。  k; e5 q8 J6 k2 K
    # P" t4 V) p5 M.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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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发表于 2014-6-11 23:09:25 | 只看该作者
    老芒 发表于 2014-6-11 17:49
    1 @" c8 s! U4 `$ U" |# `, \% h% h显然不能。招远案在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实际行动来看,目的非常明确,就是要杀人,不管从主观还是客观上都构 ...

    / l* P1 p1 ?0 d/ k9 o/ Q) F同样逻辑,连带着反社会的也不能判死刑,因为那么反社会的大多认为整个社会都已经是恶魔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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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发表于 2014-6-12 03:09:34 | 只看该作者
    仇恨法,罪加一等。故意杀人罪+ 就是谋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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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TA的每日心情
    开心
    2016-6-22 0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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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V.2]筑基

    18#
    发表于 2014-6-12 07:19:29 | 只看该作者
    从犯罪构成来说,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四个方面均符合法律对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尤其是主观方面,不管他把受害人当成恶魔还是当成人,目的都是杀死她。
    - b0 d1 l& ?! `$ j! D5 b+ p9 t+ w如果我作为法官,我会从凶手的行为能力着手。如果凶手是精神病人,不能完全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显然不能负刑事责任的。如果凶手不是精神病人,他这种认识错误是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的。
    ) p) ?, z9 u3 F, Y# C1 ?纯依靠书本知识做出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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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楼主| 发表于 2014-6-13 12:43:30 | 只看该作者
    最后陈述 发表于 2014-6-12 07:19
    0 z9 X+ u8 i- Q& u* B( e* W从犯罪构成来说,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四个方面均符合法律对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尤其是主观方面,不管他 ...

    3 v) w7 J6 `( W2 z9 {4 p是的,我目前也是这个结论,这个问题没有法律规定,只能靠书本知识、靠法理判断。但是不是有点奇怪呢你看?对于这种犯罪的主观方面的认定居然没有司法解释,有司法解释的话就很简单了。极可能是我知道太少,也可能确实是新型犯罪。  z/ N, Z. B; w# Y# v9 ?! @
    / W7 \: q. L  y3 s, j0 F
    反驳你的第一段,我原文的一个例子:4 |. a# z% J7 z" \1 n
    某进山打猎,一黑影突然站起,以为是熊,放枪,不幸打死了人。主观方面,把人当作了熊,目的是杀死它。
    ' k9 t9 [  u$ A- W
    ) ?! _1 K& L' O' C( Q招案我觉得应对张某进行心理分析,作为鉴定证据,但中国好像不大看得起心理鉴定?# H" j. i9 ?9 h( M' A/ Y
    9 g2 N- h: g8 c# ?8 y7 E9 N

    点评

    非常细,记不清。如果有分类,对嫌疑人是有利的,说明法理上明确认定是一种认识错误。律师法官都是学一样东西出来的,啪地书袋抛去。。。  发表于 2014-6-13 23:24
    确实风马牛,但都属于“事实认识错误”这个专题之下。之下还有分类,打熊的例子大概叫打击错误,招远的例子大概叫对象错误?我就不大清楚了  发表于 2014-6-13 23:21
    这个例子看似有理,其实风马牛不相及,两者性质不同。例子是过失,招远杀人是故意,而且手段极其残忍,影响极其恶劣,挑战了社会的底线。  发表于 2014-6-13 2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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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楼主| 发表于 2014-6-13 12:47:16 |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肥狐 于 2014-6-13 12:50 编辑
    6 f1 E) \4 c4 p, W" `! P" w' E
    fish97 发表于 2014-6-12 13:25
    ' `6 z1 f' r+ O& \2 }" K$ R当他喊恶魔时,代表的意思是他自己所谓宗教中的恶魔,而社会普遍并不承认这个定义,如果以这个原因为理由减 ...
    % P2 e2 Z/ I9 ?& k0 O- }( g8 \# Z$ f

    2 i+ @; d; f3 q( s6 Z你说的都是道理。但法律是不讲道理的,怎么规定就怎么来,法律出面,讲道理就结束了。
    3 G! R5 }: W: t( {9 x/ g& v2 i) i. T6 M6 ^1 V; b! q1 c+ i2 _# A$ W
    最近美国两个小女孩的案子,按成年人审,我不知道这个“按成年人审”是什么意思,没搞懂。在中国肯定是不行的,到14岁了可以,12岁不管干什么都不负刑事责任。古代是不是有个秦舞阳还是谁,13岁杀人,很有水平的。
    # ]" j1 s, e$ ?! [* `/ @6 M) h8 h0 U1 I4 ]4 q) k6 l9 F8 L" B
    他喊“恶魔”,未必证明心中不知道对方是人,好比我们有时激动之下骂“畜生”。这是个要点,你能想到我很佩服,证明思考能力。
    ) r7 z5 i. s  [, D, p*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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