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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远主犯的认识瑕疵能否考虑作减刑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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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6-11 01:29:02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肥狐 于 2014-6-13 17:07 编辑 " M- J2 ]" e0 S
" N9 \0 y. K4 ~) y  R/ C; K
当可能判一个人死刑的时候,司法系统有义务穷尽所有的可能,要把各种想不到、不愿想、不堪想的思路都想到。我们不妨来扮演一下司法系统吧。
0 I$ T7 W! R' P! F# o+ i: f) _: @; C) b+ v  ?7 z& l4 E! y' e
说明一下术语:故意=认识+意愿。7 q0 O) e1 }+ Z2 J# i  z
认识者,我知道我在杀人,且我知道杀的是人。意愿者,我主动追求这个结果,或我放任这个结果。人的认识和事实不符,即为“认识瑕疵”,也称为“认识错误”。极端情况如精神病人,认识不到自己在做什么,法律否定了他们的行为能力。或者,到林中打猎,看到黑影以为是熊,一枪过去打死了人,认识和事实不符,也发生了认识错误,定过失致人死亡。+ P7 k6 H( L6 }, |0 C8 a  c
1 k+ v+ G% V; E* y; W
招远嫌疑人无意中作了一件对自己有利的事:大喊“恶魔,你是恶魔”。提供了一个他存在认识瑕疵的证据,即:不知道或不完全知道受害人是人。$ o, A$ {& X% x3 _$ L3 C
4 E+ T* p" {, G) V
这个案子的辩护律师工作很简单,因为事实非常清楚,唯一的工作就是把上述证据充分利用,在定罪和量刑两端尽量争取。定罪方面,最大的追求是“过失致人死亡”,即否定其杀人故意。凭什么否定杀人故意?凭嫌疑人的认识错误。即,他受邪教蛊惑,处于理智不健全的状态,他认为受害人是“恶魔”,已认识不到对方是人。当然,他产生这种认识错误并非基于正当理由,但这可以以邪教罪定罪并罚,就故意杀人罪而言,其故意不成立,是一种过失,因此定过失致人死亡。" k* Z$ }* _% G4 T% ~

8 `; k, b& a# \  j+ X* u辩方最强就是到这样了,比较困难,我怀疑到时候会不会提出来,如果提出来的话辩方律师算是尽职的。控方反驳的思路有两三条可选,各自都有其依据,想着都烦,就不赘述了,有两个特点记一下:
1 L$ x/ {+ ?. Z7 H1、如果我没搞错的话,当然我很可能搞错,这是纯粹的处断问题,即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是法理的交锋。
. q3 n, x7 q9 H5 d0 T7 K4 t" W2、举证责任表面上在控方,即你要证明他的故意;其实在辩方,即你要证明他认识不到、且完全认识不到对方是人,才行。
9 k' C; X1 [) h9 a1 @7 w. R7 _
可见举证责任不利,因此在定罪上争取是困难的,比较现实的实在量刑上强调其认识错误,受邪教蛊惑,追求避免死刑。在这方面似乎没有司法解释,我也不清楚有没有判例。4 T4 q$ T& U1 c, Y0 D
: l( ]0 _  H  L6 o% r
死刑问题上的轰动性案件,大家如果还记得,是几年前云南高院做的。一个农村的年轻人因感情纠葛一时冲动,强奸、杀害了某女,并残忍杀害了某女的3岁的弟弟。当时云高没有判死刑,引起很大批评,舆论压力之下,又改判了死刑。不死的依据,是最高的一个“感情纠葛杀人慎用死刑”的司法解释。他判的不公,但有依据。
$ _/ h) L# K6 A7 D( @3 C
3 y: M2 ?8 N& m4 B/ f受邪教蛊惑乃至控制,失去正常认识,杀人,是否可作为不死的理由?没有司法解释,但情理上不是不可以考虑,法官理论上有权处断。事件影响巨大,考虑司法实际,此案不可能取决于某法官的自由心证。最终结果反映的是整个集团的意见,即包括司法系统在内的整个政府集团的意见。最近的治安局势如何已不待言,如果你是法官,你会怎么做?

结束时间: 2014-7-11 00:13

正方观点 (45)

不能。故意杀人罪,死刑。

反方观点 (3)

可以。故意杀人罪,死缓,限制减刑。

  • TA的每日心情
    开心
    19 小时前
  • 签到天数: 3225 天

    [LV.Master]无

    沙发
    发表于 2014-6-11 01:58:13 | 只看该作者
    N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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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板凳
    发表于 2014-6-11 02:01:46 | 只看该作者
    辩护关键在于受到邪教蛊惑是否与医学上的精神失常可以等同。

    点评

    不能。后者必须有医生鉴定意见。  发表于 2014-6-11 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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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TA的每日心情
    擦汗
    2025-5-22 23:34
  • 签到天数: 3170 天

    [LV.Master]无

    地板
    发表于 2014-6-11 06:42:26 | 只看该作者
    判决也要讲后果。轻判实质上鼓励了邪教。这个社会后果非常严重。这次非但要重判,而且要抓住蛊惑者,再重判一批。如果杀人者供出蛊惑者,反而可以考虑缓期。蛊惑者一律严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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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发表于 2014-6-13 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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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TA的每日心情
    开心
    2025-5-12 2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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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V.8]合体

    5#
    发表于 2014-6-11 07:27:22 | 只看该作者
    点错了支持,其实俺是反对;俺是说,俺支持枪毙之!7 a& `# }& G" G8 d) g( O
    9 ?  O/ @3 a0 w" e- s8 B
    啥恶魔不恶魔的,你把别人当恶魔杀了,司法自有义务把你作为恶魔杀掉!。。西式的耍嘴皮子,在中国没用,也不应该有用!
    / `3 v  e: F9 B& S7 O0 g8 f" H1 b- O* h. H0 ^
    正义就是正义,一个无辜人被打死,杀人者偿命,天经地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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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给力: 5
      发表于 2014-6-13 13:01
    给力: 5
      发表于 2014-6-11 1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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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发表于 2014-6-11 07:46:33 来自手机 |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南京老萝卜 于 2014-6-11 08:27 编辑
    & y9 \1 \' n* ]* [6 w7 n; b; P, @' A
    9 c4 i3 o  r9 J/ F7 Q5 o辩个P,凶手不判死刑天理不容。玩弄辞藻毫无意义。6 f9 {5 P0 e, }# Z

    7 o+ h7 D$ B, i; R% ["招远嫌疑人无意中作了一件对自己有利的事:大喊“恶魔,你是恶魔”。提供了一个他存在认识瑕疵的证据,即:不知道或不完全知道受害人是人。"这条不能作为减刑的理由。如果可以减刑的话,那么下一个杀人犯在杀人的时候,就会大叫:“曹操你不得好死”。等到审判的时候,他辩称说:“法官大人,我以为他是曹丞相,我是汉献帝了。我那时有些错位,要求减刑。”那句话怎么说来着,第一次是悲剧,第二次就成了闹剧。于是法律不得不再改回来。
    ; R. Z3 n$ q! _
    - J/ \- ~# I, _2 F  O7 w( w" N7 \我觉得这个案子的关键在这儿。如果只是一个人动手的话,那很简单,这个人死刑。但是现在问题是每个人都动手了,每个人都说“不是我把她打死的。”这个有点难办。如果有明显的主犯,这个人死刑,其余徒刑。: N6 z5 k+ I. A8 D% \, }/ p* M

    ) k; e7 G' L9 q. \5 d( Q假如把范围扩大一点,10个罪犯,你一拳我一脚,把人打死了,每个人犯罪程度都差不多,这时候怎么办。我觉得可以这样,抽签,一个死刑,其余每个五年。某人自愿判15年,好,这个人免于抽签,剩下9个人抽签。
    " h8 L1 b  f6 v& u: ~# U+ [5 A7 `0 N# A8 D
    以命抵命,这才是人人平等。
    9 p. E! a4 j2 n% O1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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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给力: 5
      发表于 2014-6-13 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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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不留 +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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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楼主| 发表于 2014-6-11 10:46:28 | 只看该作者
    鳕鱼邪恶 发表于 2014-6-11 07:27   n* P! u& g; C* T- N: ^+ C6 H
    点错了支持,其实俺是反对;俺是说,俺支持枪毙之!
    / U( T* ]8 S% H( }0 ^
    ' g- K: B6 {' L+ e啥恶魔不恶魔的,你把别人当恶魔杀了,司法自有义务把 ...
    * X) d3 Q  |, O) a1 W
    9 F+ W! Y( |& Y9 V. ?
    正义是非常正义的,但还是站在旁观者的立场,说什么话都不用负责,拒绝参加我的游戏。当然,拒绝是你的权力。6 _& }5 R6 D- V$ h& u! }3 e
    1 l8 U5 R6 |! O, F0 _
    我的第一句话,就提醒读者进入司法系统的立场。比如假定你要在死刑判决书上签上你的名字,“鳕鱼”,你难道还不想把各种意见都听一听吗?4 q% O5 R: O- \2 B, ^+ L

      O6 h# @% t# W7 @7 ?- q“西式的耍嘴皮子,在中国没用,也不应该有用”4 I! z! g5 E! P
    鳕鱼啊鳕鱼,君可知这句话下有多少冤魂?你太单纯了。$ H$ x) l5 N9 u) W  h; {! F
    ) e  R1 ]7 [3 V% k) n8 J5 z; a

    点评

    西式嘴皮子下的冤魂可是一点儿不比中国的冤魂少~ 讲这个没有说服力。  发表于 2014-6-11 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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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楼主| 发表于 2014-6-11 10:53:37 | 只看该作者
    南京老萝卜 发表于 2014-6-11 07:46
    / }& \" ?& l* U5 D: V' _! F辩个P,凶手不判死刑天理不容。玩弄辞藻毫无意义。: k# G+ D7 ^0 U+ \6 V

    ! w+ U" v, u/ c6 v/ K, W"招远嫌疑人无意中作了一件对自己有利的事:大喊“恶魔 ...

    ) _1 u6 x$ q9 y- d3 \云南高院的例子,强奸后杀害,被害人3岁的弟弟正好在场,摔死。“天理不容”吧?高院二审死缓。玩弄辞藻,意义大了去了。你要追求正义,必须通过玩弄辞藻,即依照法律思路来实现。否则应该从小学武功,长大作大侠。
    " K( _2 H1 o7 ]' R' S/ S6 L1 p% Y( i! ?$ K0 z
    这个案子主犯是比较清楚的,其他有实行行为的是帮助犯,否则为教唆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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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杀一个而是感情纠葛,那杀的小孩就不算人了?就不是故意的了?  发表于 2014-6-12 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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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楼主| 发表于 2014-6-11 11:00:06 | 只看该作者
    赫然 发表于 2014-6-11 06:42
    2 Z5 a  r5 b0 i: ]* R判决也要讲后果。轻判实质上鼓励了邪教。这个社会后果非常严重。这次非但要重判,而且要抓住蛊惑者,再重判 ...

      a5 L  a+ z( Q1 ]/ E, |2 {这个我同意。包括新疆的暴恐案,株连(绝无贬义)是最有效的。实施起来有难度,因为法律依据不足。检察院方面如果有业务追求,应往这个方向努力。0 O, Y' U. @2 d. Q

    : A8 W1 Q" B. a& g" N8 v! V从打击邪教的长远社会效果来说,死刑还是死缓,哪个更有效?表面上看是死刑,其实不一定。他不怕死的时候你杀他,威慑效果不大是不是?
    + B1 E" J7 ^; D( U- S+ d/ b  h
    ' [4 I0 J5 ^" l(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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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发表于 2014-6-11 11:14:42 | 只看该作者
    冰蚁 发表于 2014-6-10 12:14
    ! ]! A3 f- y; {7 F7 A  B1 J# G8 z招远这个案子还是慎用死刑。+ b4 t7 h) J! p+ d! h" r

    / ]* J9 e( Z; A3 E0 {我觉得最后也许会用间接故意杀人罪定案,而不是过失。
    8 s4 P. }" E, r2 {3 {, K
    “直接故意杀人”和“间接故意杀人”的差别是什么?在法律上定罪是怎么区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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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发表于 2014-6-11 11:54:44 | 只看该作者
    冰蚁 发表于 2014-6-10 21:50
    , V2 {1 L1 |# S间接故意,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既不希望也不反对,既不追求,也不防止,发生与否均不违背 ...
    & c8 }# I; P+ e) n
    这个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是中国法律中有的定义,还是你的理解?加拿大法律里只有故意杀人,不区分直接、间接。美国估计也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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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发表于 2014-6-11 12:35:24 | 只看该作者
    冰蚁 发表于 2014-6-10 22:04 7 N2 [# [! Y( ^7 N, l1 V* `7 M
    美国把故意杀人罪就称为 murder 吧,似乎不分直接间接,但是分级。一级谋杀,二级谋杀的。 ...

    7 F- v% y) c/ K3 U/ c/ Z- V  p0 u% I3 ]
    一级就是premeditated murder,就相当于故意杀人罪,但不分直接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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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TA的每日心情
    开心
    18 小时前
  • 签到天数: 2758 天

    [LV.Master]无

    13#
    发表于 2014-6-11 12:46:58 |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heinsect 于 2014-6-11 13:04 编辑
    * A& I  p) @4 ~* ]/ A2 j$ Z
    冰蚁 发表于 2014-6-11 12:04
    + ?# C. l, h& R" N美国把故意杀人罪就称为 murder 吧,似乎不分直接间接,但是分级。一级谋杀,二级谋杀的。 ...
    3 m6 P# n" ?# E; Q  U3 ^) E' B
    4 `# H3 X* M: q, q; m6 k
    按俺的理解,高院的司法解释和这个一级、二级是对应的,一个指的是有预谋的,一个指的是临时起意。轻重上有差别,但还都是故意杀人。
    % j6 t6 w+ W9 _$ n9 ]4 O( o7 {" p. v8 q1 ]' g
    肥狐前半部分说的应该是 完全行为能力/责任能力 的问题。这个在法律、医学上应该有明确定义,应该是变态人格和精神病之间的区别,否则就不能分清楚邪教信徒和精神病患者了。变态人格者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对其行为要负全部责任。

    点评

    从定义上看一级二级和直接间接不是对应的。  发表于 2014-6-11 2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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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发表于 2014-6-11 12:58:15 | 只看该作者
    肥狐 发表于 2014-6-11 10:53
    : J1 }+ n- K. X云南高院的例子,强奸后杀害,被害人3岁的弟弟正好在场,摔死。“天理不容”吧?高院二审死缓。玩弄辞藻 ...

      ~) y/ q/ t  F3 ]4 [$ m换了我是云南法官,一定判强奸杀人犯死刑,何况是杀两人。我不觉得追求正义需要什么辞藻。一命抵一命,这个是对罪犯、受害者双方最公平的法则。
    ( x7 S! g+ Z  j+ j* W) V, E8 O* R9 a1 J- P! F6 g
    我现在想起来,这个法则有个例外,就是,比如说,受长期家暴的女方,或者长期受欺负突然发作打死作恶者的,或者是前几年邓玉娇这种杀人,或者是,前几日报道的,丈夫杀死多次强奸妻子的领导,在外流浪17年的,这些情况属于林冲口中的:“泼贼!我自来又和你无什么冤仇,你如何这等害我!正是:'杀人可恕,情理难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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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楼主| 发表于 2014-6-11 16:59:00 |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肥狐 于 2014-6-11 17:01 编辑 . ]: o% M7 b: }  y* Z0 x! s' M
    澹泊敬诚 发表于 2014-6-11 12:52 $ t5 U8 z1 g9 G- R% Z- {
    嫌疑人喊“恶魔”的举动无法充分说明其存在客观上(生理上)认知能力障碍或者处于理智不健全的状态,辨方也 ...

      L) K$ }7 X& F. q% o4 l0 S8 B4 O% B0 J- e7 l- A7 ]
    嫌疑人的“脑残”程度待进一步证据,其存在性则是必然的。如果不存在脑残,公诉人写不出起诉书。为什么?请问动机怎么写?
    5 X( E1 E, k+ D$ A" H4 `  }  B5 \9 G1 ~& J4 L+ U+ Z( A# q8 h' Z
    考虑整个案子的context,他的动机何在?“因索取被害人手机号码遭拒,心声恶意,将被害人打死”?- B, b* Z, w, a2 s+ y

    ' c% k6 V6 l' c4 @& o$ c法官必然要说:这算“事实清楚”吗?要不到手机号码就要杀人吗?
    ) J1 ?4 d, Q2 C4 `' n! M5 R, l; |+ s1 l9 m0 r$ z
    报告法官,这个人有毛病,不能按常人理解。2 O9 q. n, H6 `$ h% q
    , e, ?7 I* q1 G4 o& e
    法官:有毛病?精神病吗?知道精神病你还诉上来?/ Z2 e8 j' H# o0 Y& j% T3 G

    / {9 Z, s+ Y6 ~6 Y3 i5 x8 A所以,最终必然写成这样:因索要号码不成,认为受害人冒犯神灵,认为受害人是恶魔,将受害人打死。
    # D5 g  {& G7 l4 o  u& W; u- p2 A. m5 N+ J) o/ `
    文字表述上肯定各取所需,但意思应该是这样,事实也是如此。这样仍可以构成故意杀人罪。
    0 X+ @" V; A9 ^, O% u! ?- \% D4 v# o# M! k* |$ W
    张某可杀,这一面人人都知道。张某认识能力不大正常,未达到精神病的程度,但通俗地说是个“脑残”,这方面则容易被忽视。司法系统的系统性的智慧和程序性的安排,使你不能忽视,你必须全面考虑。如果判死刑,也是综合后的结果。) c5 Z7 u! _! a# ]5 U5 ~  w) I6 q

    + J5 {2 c* e! A0 q$ p/ 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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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发表于 2014-6-11 23:09:25 | 只看该作者
    老芒 发表于 2014-6-11 17:49 & I$ `' z2 Z$ z) l& e7 Q+ K
    显然不能。招远案在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实际行动来看,目的非常明确,就是要杀人,不管从主观还是客观上都构 ...
    # S6 r6 ?. f- b: D  P, h3 R3 L
    同样逻辑,连带着反社会的也不能判死刑,因为那么反社会的大多认为整个社会都已经是恶魔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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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发表于 2014-6-12 03:09:34 | 只看该作者
    仇恨法,罪加一等。故意杀人罪+ 就是谋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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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TA的每日心情
    开心
    2016-6-22 04:46
  • 签到天数: 3 天

    [LV.2]筑基

    18#
    发表于 2014-6-12 07:19:29 | 只看该作者
    从犯罪构成来说,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四个方面均符合法律对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尤其是主观方面,不管他把受害人当成恶魔还是当成人,目的都是杀死她。
    2 ]3 s8 P* y7 s/ p$ \2 R( d, A如果我作为法官,我会从凶手的行为能力着手。如果凶手是精神病人,不能完全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显然不能负刑事责任的。如果凶手不是精神病人,他这种认识错误是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的。5 F8 l  i4 u: }
    纯依靠书本知识做出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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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楼主| 发表于 2014-6-13 12:43:30 | 只看该作者
    最后陈述 发表于 2014-6-12 07:19 ) J7 T: J$ F' p5 h3 D
    从犯罪构成来说,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四个方面均符合法律对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尤其是主观方面,不管他 ...

    2 s) U' [9 f+ m' U* {- P是的,我目前也是这个结论,这个问题没有法律规定,只能靠书本知识、靠法理判断。但是不是有点奇怪呢你看?对于这种犯罪的主观方面的认定居然没有司法解释,有司法解释的话就很简单了。极可能是我知道太少,也可能确实是新型犯罪。: i% P' E% s6 |; B* ~" @) K

    ) |, i8 ]. u! }2 _0 Y( E反驳你的第一段,我原文的一个例子:, M( ^$ X1 v5 I5 P& g4 i
    某进山打猎,一黑影突然站起,以为是熊,放枪,不幸打死了人。主观方面,把人当作了熊,目的是杀死它。
    : K- P. G( Q; {6 O
    9 r8 J; z8 c; ^1 P" [5 R& C5 B: D; v招案我觉得应对张某进行心理分析,作为鉴定证据,但中国好像不大看得起心理鉴定?
    , K+ q9 K$ |6 X7 v9 J2 U
    % q: M* O4 B0 s; @$ E! z

    点评

    非常细,记不清。如果有分类,对嫌疑人是有利的,说明法理上明确认定是一种认识错误。律师法官都是学一样东西出来的,啪地书袋抛去。。。  发表于 2014-6-13 23:24
    确实风马牛,但都属于“事实认识错误”这个专题之下。之下还有分类,打熊的例子大概叫打击错误,招远的例子大概叫对象错误?我就不大清楚了  发表于 2014-6-13 23:21
    这个例子看似有理,其实风马牛不相及,两者性质不同。例子是过失,招远杀人是故意,而且手段极其残忍,影响极其恶劣,挑战了社会的底线。  发表于 2014-6-13 2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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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楼主| 发表于 2014-6-13 12:47:16 |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肥狐 于 2014-6-13 12:50 编辑 : n5 X: z3 R6 |, c) _" ^! S% |
    fish97 发表于 2014-6-12 13:25 ( \/ H& e4 Q0 \  y# }
    当他喊恶魔时,代表的意思是他自己所谓宗教中的恶魔,而社会普遍并不承认这个定义,如果以这个原因为理由减 ...
    ! n+ P) h4 Y: j0 r" G5 _
    4 G+ ~. T& N! y) J/ {6 x
    你说的都是道理。但法律是不讲道理的,怎么规定就怎么来,法律出面,讲道理就结束了。) g2 ^4 P) T* F, x. s& U

    # D- C; U! t% g6 k! v' F最近美国两个小女孩的案子,按成年人审,我不知道这个“按成年人审”是什么意思,没搞懂。在中国肯定是不行的,到14岁了可以,12岁不管干什么都不负刑事责任。古代是不是有个秦舞阳还是谁,13岁杀人,很有水平的。  H+ w/ v8 R8 @
    9 J. `, K, \+ s& n9 a
    他喊“恶魔”,未必证明心中不知道对方是人,好比我们有时激动之下骂“畜生”。这是个要点,你能想到我很佩服,证明思考能力。. @. F8 P6 S2 N1 \% }8 m0 D% n'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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