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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远主犯的认识瑕疵能否考虑作减刑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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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4-6-11 01:29:02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肥狐 于 2014-6-13 17:07 编辑 * b  z- U7 h1 ]5 {* K2 z2 b1 M
, C% h4 M' P# ?, l. \3 q& p
当可能判一个人死刑的时候,司法系统有义务穷尽所有的可能,要把各种想不到、不愿想、不堪想的思路都想到。我们不妨来扮演一下司法系统吧。
/ e; e& P# ~: q6 A
2 \7 b1 L7 ^, w/ H3 l' |说明一下术语:故意=认识+意愿。
' ^$ u6 ?9 I) S7 b; k认识者,我知道我在杀人,且我知道杀的是人。意愿者,我主动追求这个结果,或我放任这个结果。人的认识和事实不符,即为“认识瑕疵”,也称为“认识错误”。极端情况如精神病人,认识不到自己在做什么,法律否定了他们的行为能力。或者,到林中打猎,看到黑影以为是熊,一枪过去打死了人,认识和事实不符,也发生了认识错误,定过失致人死亡。
2 S. o- \3 @" x9 T8 }1 L, d, ?( Q( s( U" u
招远嫌疑人无意中作了一件对自己有利的事:大喊“恶魔,你是恶魔”。提供了一个他存在认识瑕疵的证据,即:不知道或不完全知道受害人是人。3 n( d! i5 j: i1 w  Y3 |' h

. P) Y5 \( |& E9 i$ V这个案子的辩护律师工作很简单,因为事实非常清楚,唯一的工作就是把上述证据充分利用,在定罪和量刑两端尽量争取。定罪方面,最大的追求是“过失致人死亡”,即否定其杀人故意。凭什么否定杀人故意?凭嫌疑人的认识错误。即,他受邪教蛊惑,处于理智不健全的状态,他认为受害人是“恶魔”,已认识不到对方是人。当然,他产生这种认识错误并非基于正当理由,但这可以以邪教罪定罪并罚,就故意杀人罪而言,其故意不成立,是一种过失,因此定过失致人死亡。
$ w0 [9 d; N+ F. E  [' V' h: o, h
辩方最强就是到这样了,比较困难,我怀疑到时候会不会提出来,如果提出来的话辩方律师算是尽职的。控方反驳的思路有两三条可选,各自都有其依据,想着都烦,就不赘述了,有两个特点记一下:
: Y. Q5 Q& Z* S1 b: ?1、如果我没搞错的话,当然我很可能搞错,这是纯粹的处断问题,即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是法理的交锋。; `, K: e! x, ~# a9 E
2、举证责任表面上在控方,即你要证明他的故意;其实在辩方,即你要证明他认识不到、且完全认识不到对方是人,才行。- D# g5 o' g/ F# [

5 V, x5 s6 F! j' ~% I9 k可见举证责任不利,因此在定罪上争取是困难的,比较现实的实在量刑上强调其认识错误,受邪教蛊惑,追求避免死刑。在这方面似乎没有司法解释,我也不清楚有没有判例。8 c$ S% b! p- A- H3 z7 J4 x

' j1 T# o) n- r. l2 h死刑问题上的轰动性案件,大家如果还记得,是几年前云南高院做的。一个农村的年轻人因感情纠葛一时冲动,强奸、杀害了某女,并残忍杀害了某女的3岁的弟弟。当时云高没有判死刑,引起很大批评,舆论压力之下,又改判了死刑。不死的依据,是最高的一个“感情纠葛杀人慎用死刑”的司法解释。他判的不公,但有依据。
* W5 N$ [/ V; @8 r# U' n4 G+ }' E- T: }: N1 W+ o$ a
受邪教蛊惑乃至控制,失去正常认识,杀人,是否可作为不死的理由?没有司法解释,但情理上不是不可以考虑,法官理论上有权处断。事件影响巨大,考虑司法实际,此案不可能取决于某法官的自由心证。最终结果反映的是整个集团的意见,即包括司法系统在内的整个政府集团的意见。最近的治安局势如何已不待言,如果你是法官,你会怎么做?

结束时间: 2014-7-11 00:13

正方观点 (45)

不能。故意杀人罪,死刑。

反方观点 (3)

可以。故意杀人罪,死缓,限制减刑。

  • TA的每日心情
    慵懒
    2 小时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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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V.Master]无

    沙发
    发表于 2014-6-11 01:58:13 | 只看该作者
    N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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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该用户从未签到

    板凳
    发表于 2014-6-11 02:01:46 | 只看该作者
    辩护关键在于受到邪教蛊惑是否与医学上的精神失常可以等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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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TA的每日心情
    擦汗
    11 小时前
  • 签到天数: 3418 天

    [LV.Master]无

    地板
    发表于 2014-6-11 06:42:26 | 只看该作者
    判决也要讲后果。轻判实质上鼓励了邪教。这个社会后果非常严重。这次非但要重判,而且要抓住蛊惑者,再重判一批。如果杀人者供出蛊惑者,反而可以考虑缓期。蛊惑者一律严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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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TA的每日心情
    开心
    2026-2-1 2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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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V.8]合体

    5#
    发表于 2014-6-11 07:27:22 | 只看该作者
    点错了支持,其实俺是反对;俺是说,俺支持枪毙之!1 Y9 t, p) U: v; u, C4 K

    ' M: d. [" [1 I7 ?: F啥恶魔不恶魔的,你把别人当恶魔杀了,司法自有义务把你作为恶魔杀掉!。。西式的耍嘴皮子,在中国没用,也不应该有用!
    5 k1 a8 g$ l, m2 Z1 d
    4 O. G, K$ p. \1 x" ~正义就是正义,一个无辜人被打死,杀人者偿命,天经地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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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发表于 2014-6-11 07:46:33 来自手机 |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南京老萝卜 于 2014-6-11 08:27 编辑
    ! e) \5 C9 G. I- j8 D5 ?* V& V& N
    辩个P,凶手不判死刑天理不容。玩弄辞藻毫无意义。$ J) o; @: s+ R+ ]( N+ Z

    1 T: z# p' y& Y( u* R1 J; X"招远嫌疑人无意中作了一件对自己有利的事:大喊“恶魔,你是恶魔”。提供了一个他存在认识瑕疵的证据,即:不知道或不完全知道受害人是人。"这条不能作为减刑的理由。如果可以减刑的话,那么下一个杀人犯在杀人的时候,就会大叫:“曹操你不得好死”。等到审判的时候,他辩称说:“法官大人,我以为他是曹丞相,我是汉献帝了。我那时有些错位,要求减刑。”那句话怎么说来着,第一次是悲剧,第二次就成了闹剧。于是法律不得不再改回来。6 o: f* X) y4 I. n

    + t+ D  N# C( d0 M我觉得这个案子的关键在这儿。如果只是一个人动手的话,那很简单,这个人死刑。但是现在问题是每个人都动手了,每个人都说“不是我把她打死的。”这个有点难办。如果有明显的主犯,这个人死刑,其余徒刑。
    4 m2 A8 K& I: Z
    0 C4 K# |( `" n( S$ c6 B假如把范围扩大一点,10个罪犯,你一拳我一脚,把人打死了,每个人犯罪程度都差不多,这时候怎么办。我觉得可以这样,抽签,一个死刑,其余每个五年。某人自愿判15年,好,这个人免于抽签,剩下9个人抽签。) j' r% T$ S, r* v
    : N" q0 ?3 O4 v
    以命抵命,这才是人人平等。0 P9 t" `% D- j- v4 H# f9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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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不留 +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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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楼主| 发表于 2014-6-11 10:46:28 | 只看该作者
    鳕鱼邪恶 发表于 2014-6-11 07:27 $ C9 i$ w! z6 Z* |
    点错了支持,其实俺是反对;俺是说,俺支持枪毙之!- Q2 q, U6 i, a
    4 ^: [) g" u% e5 J8 u- e
    啥恶魔不恶魔的,你把别人当恶魔杀了,司法自有义务把 ...
    3 o8 S- f1 o/ `$ {' X& m- O4 G
    # H+ M% j) b- B
    正义是非常正义的,但还是站在旁观者的立场,说什么话都不用负责,拒绝参加我的游戏。当然,拒绝是你的权力。
    5 m1 S* K% {/ j/ C: a/ k% g5 k1 ~2 u( [  E9 r4 S' m7 W
    我的第一句话,就提醒读者进入司法系统的立场。比如假定你要在死刑判决书上签上你的名字,“鳕鱼”,你难道还不想把各种意见都听一听吗?
    + ~5 D. N. o0 ?0 \- m# w  {$ O! {. h5 H5 T' d. b* J& G3 t$ U* k3 P
    “西式的耍嘴皮子,在中国没用,也不应该有用”
    ( f( H' W7 V8 k7 h1 {$ R3 O5 D. q9 j; Q鳕鱼啊鳕鱼,君可知这句话下有多少冤魂?你太单纯了。" ~2 k6 l# a3 R

    + v' C8 A5 P- u8 H7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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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楼主| 发表于 2014-6-11 10:53:37 | 只看该作者
    南京老萝卜 发表于 2014-6-11 07:46 * F1 ~, }5 X+ a! x6 U
    辩个P,凶手不判死刑天理不容。玩弄辞藻毫无意义。$ y0 ]1 h( I& L3 R7 K

    6 ]0 |# |" }6 `+ ["招远嫌疑人无意中作了一件对自己有利的事:大喊“恶魔 ...

    4 Q) L( M* F: B2 @' p! Y0 r云南高院的例子,强奸后杀害,被害人3岁的弟弟正好在场,摔死。“天理不容”吧?高院二审死缓。玩弄辞藻,意义大了去了。你要追求正义,必须通过玩弄辞藻,即依照法律思路来实现。否则应该从小学武功,长大作大侠。
    8 r2 b  [% w7 v- |+ H
    " K* x; W/ d5 z4 T3 W. s这个案子主犯是比较清楚的,其他有实行行为的是帮助犯,否则为教唆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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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楼主| 发表于 2014-6-11 11:00:06 | 只看该作者
    赫然 发表于 2014-6-11 06:42   ]; ]% V( e  J
    判决也要讲后果。轻判实质上鼓励了邪教。这个社会后果非常严重。这次非但要重判,而且要抓住蛊惑者,再重判 ...

    + o/ b4 t: B: \: m; u这个我同意。包括新疆的暴恐案,株连(绝无贬义)是最有效的。实施起来有难度,因为法律依据不足。检察院方面如果有业务追求,应往这个方向努力。
    4 D) G2 k4 O( a7 x7 ?# p0 C( E( @: `- c& N  ?( G0 M
    从打击邪教的长远社会效果来说,死刑还是死缓,哪个更有效?表面上看是死刑,其实不一定。他不怕死的时候你杀他,威慑效果不大是不是?
    1 ]9 b3 K7 \0 Y0 j" \# _7 A9 h# K+ H: b# a% q'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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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发表于 2014-6-11 11:14:42 | 只看该作者
    冰蚁 发表于 2014-6-10 12:14 6 M0 G* G- `2 P8 O- `; I5 d
    招远这个案子还是慎用死刑。  ~4 u, `+ v6 p+ J! h$ R9 N8 P

    1 n, ~4 i' W# `% z+ ~5 {; B我觉得最后也许会用间接故意杀人罪定案,而不是过失。
    + b7 ]/ A0 u" S9 V. M8 x
    “直接故意杀人”和“间接故意杀人”的差别是什么?在法律上定罪是怎么区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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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发表于 2014-6-11 11:54:44 | 只看该作者
    冰蚁 发表于 2014-6-10 21:50 7 A- o9 A( q3 J- ]1 u. p
    间接故意,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既不希望也不反对,既不追求,也不防止,发生与否均不违背 ...

    9 E4 k) }$ H& W这个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是中国法律中有的定义,还是你的理解?加拿大法律里只有故意杀人,不区分直接、间接。美国估计也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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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发表于 2014-6-11 12:35:24 | 只看该作者
    冰蚁 发表于 2014-6-10 22:04
    % v: [% V' z& V+ q' }1 i( g美国把故意杀人罪就称为 murder 吧,似乎不分直接间接,但是分级。一级谋杀,二级谋杀的。 ...
    ; ^0 d1 o# S4 m! j2 x6 N0 h' m
    # h& |- \" d6 ]5 C  b) J/ ~
    一级就是premeditated murder,就相当于故意杀人罪,但不分直接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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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TA的每日心情
    开心
    9 小时前
  • 签到天数: 3166 天

    [LV.Master]无

    13#
    发表于 2014-6-11 12:46:58 |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heinsect 于 2014-6-11 13:04 编辑 1 a0 h  f, Z  j( S, e
    冰蚁 发表于 2014-6-11 12:04
    * q1 p" K. B  l5 ?8 N美国把故意杀人罪就称为 murder 吧,似乎不分直接间接,但是分级。一级谋杀,二级谋杀的。 ...

    $ j4 g$ F; X) U' E" R6 Z( O, c! @: P3 ]+ g
    按俺的理解,高院的司法解释和这个一级、二级是对应的,一个指的是有预谋的,一个指的是临时起意。轻重上有差别,但还都是故意杀人。3 N3 o# z% v' p1 S) F

    ; ?0 U3 n# @+ x1 K; o肥狐前半部分说的应该是 完全行为能力/责任能力 的问题。这个在法律、医学上应该有明确定义,应该是变态人格和精神病之间的区别,否则就不能分清楚邪教信徒和精神病患者了。变态人格者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对其行为要负全部责任。

    点评

    从定义上看一级二级和直接间接不是对应的。  发表于 2014-6-11 2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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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发表于 2014-6-11 12:58:15 | 只看该作者
    肥狐 发表于 2014-6-11 10:53 2 M9 r7 q1 s( n+ d- G) K
    云南高院的例子,强奸后杀害,被害人3岁的弟弟正好在场,摔死。“天理不容”吧?高院二审死缓。玩弄辞藻 ...

    1 [6 z9 C+ b+ y8 S换了我是云南法官,一定判强奸杀人犯死刑,何况是杀两人。我不觉得追求正义需要什么辞藻。一命抵一命,这个是对罪犯、受害者双方最公平的法则。$ ]/ Q/ y$ D2 B/ N% Z( _1 B3 c# L
    ; S) F( }  }7 ^9 T, E& X
    我现在想起来,这个法则有个例外,就是,比如说,受长期家暴的女方,或者长期受欺负突然发作打死作恶者的,或者是前几年邓玉娇这种杀人,或者是,前几日报道的,丈夫杀死多次强奸妻子的领导,在外流浪17年的,这些情况属于林冲口中的:“泼贼!我自来又和你无什么冤仇,你如何这等害我!正是:'杀人可恕,情理难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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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楼主| 发表于 2014-6-11 16:59:00 |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肥狐 于 2014-6-11 17:01 编辑 , A* g& U5 [$ }6 F4 C
    澹泊敬诚 发表于 2014-6-11 12:52 % D& B3 u- ?8 o
    嫌疑人喊“恶魔”的举动无法充分说明其存在客观上(生理上)认知能力障碍或者处于理智不健全的状态,辨方也 ...

    * H4 t4 Y3 O) e- @1 w
    1 v( n& d# G$ t0 E# I, ^: f  A: w嫌疑人的“脑残”程度待进一步证据,其存在性则是必然的。如果不存在脑残,公诉人写不出起诉书。为什么?请问动机怎么写?2 ?! |; P/ f1 P( u# q" t. V8 G: X' {

    : b% u! A* t9 m考虑整个案子的context,他的动机何在?“因索取被害人手机号码遭拒,心声恶意,将被害人打死”?
    5 T! ~; ^/ g. n& p, d/ b) d/ C& i* s7 p# ~7 R
    法官必然要说:这算“事实清楚”吗?要不到手机号码就要杀人吗?7 R* M/ l  P) a  ]

    % t6 g( s. @% \& P; b, F3 v报告法官,这个人有毛病,不能按常人理解。1 y) |9 U' v, q- t! k) A2 ]7 W2 [

    7 \; ?) W( u/ Q6 a法官:有毛病?精神病吗?知道精神病你还诉上来?/ q2 o, v2 o5 u6 \* Q
    ( K; Y0 P+ `/ ?# n$ q+ y
    所以,最终必然写成这样:因索要号码不成,认为受害人冒犯神灵,认为受害人是恶魔,将受害人打死。
      o# J8 s0 v# r5 E: {$ y; U0 f& Q7 u$ c
    文字表述上肯定各取所需,但意思应该是这样,事实也是如此。这样仍可以构成故意杀人罪。: \" n$ H( X; H, `$ ?: n5 i& u3 y" q
    - P2 ]. ^, k- Y0 o- W
    张某可杀,这一面人人都知道。张某认识能力不大正常,未达到精神病的程度,但通俗地说是个“脑残”,这方面则容易被忽视。司法系统的系统性的智慧和程序性的安排,使你不能忽视,你必须全面考虑。如果判死刑,也是综合后的结果。& a9 n8 D# j8 R3 c+ Z; q1 `& [

    , g; h1 P" [7 I! a2 |: 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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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发表于 2014-6-11 23:09:25 | 只看该作者
    老芒 发表于 2014-6-11 17:49 6 k. c$ e# w- f8 a; `% ?* \2 `/ \
    显然不能。招远案在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实际行动来看,目的非常明确,就是要杀人,不管从主观还是客观上都构 ...

    % M, _2 D2 U: Q* k0 h同样逻辑,连带着反社会的也不能判死刑,因为那么反社会的大多认为整个社会都已经是恶魔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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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该用户从未签到

    17#
    发表于 2014-6-12 03:09:34 | 只看该作者
    仇恨法,罪加一等。故意杀人罪+ 就是谋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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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TA的每日心情
    开心
    2016-6-22 04:46
  • 签到天数: 3 天

    [LV.2]筑基

    18#
    发表于 2014-6-12 07:19:29 | 只看该作者
    从犯罪构成来说,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四个方面均符合法律对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尤其是主观方面,不管他把受害人当成恶魔还是当成人,目的都是杀死她。
    2 |& o8 f; U/ z! h7 i6 S! z8 _如果我作为法官,我会从凶手的行为能力着手。如果凶手是精神病人,不能完全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显然不能负刑事责任的。如果凶手不是精神病人,他这种认识错误是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的。& X  w. p1 u% U; ?& B& f0 L$ l( ~
    纯依靠书本知识做出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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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楼主| 发表于 2014-6-13 12:43:30 | 只看该作者
    最后陈述 发表于 2014-6-12 07:19
    ' l/ A. V( O4 G, ?- }9 r3 m( W2 \) A% k' N从犯罪构成来说,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四个方面均符合法律对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尤其是主观方面,不管他 ...

    $ d( c3 D# }# C+ `' p是的,我目前也是这个结论,这个问题没有法律规定,只能靠书本知识、靠法理判断。但是不是有点奇怪呢你看?对于这种犯罪的主观方面的认定居然没有司法解释,有司法解释的话就很简单了。极可能是我知道太少,也可能确实是新型犯罪。
    : }, A' K1 D0 v  Q
    4 e. Z6 f* b% c& @/ w+ D2 b1 W反驳你的第一段,我原文的一个例子:5 `  G8 e  b# Y
    某进山打猎,一黑影突然站起,以为是熊,放枪,不幸打死了人。主观方面,把人当作了熊,目的是杀死它。  w2 Q, M: h) q6 W  h

    . p+ b! h% w& s8 a招案我觉得应对张某进行心理分析,作为鉴定证据,但中国好像不大看得起心理鉴定?
    9 |) z6 T# ?# l  w5 n
    $ V: w0 H; b9 G& n- S8 G, B

    点评

    非常细,记不清。如果有分类,对嫌疑人是有利的,说明法理上明确认定是一种认识错误。律师法官都是学一样东西出来的,啪地书袋抛去。。。  发表于 2014-6-13 23:24
    确实风马牛,但都属于“事实认识错误”这个专题之下。之下还有分类,打熊的例子大概叫打击错误,招远的例子大概叫对象错误?我就不大清楚了  发表于 2014-6-13 23:21
    这个例子看似有理,其实风马牛不相及,两者性质不同。例子是过失,招远杀人是故意,而且手段极其残忍,影响极其恶劣,挑战了社会的底线。  发表于 2014-6-13 2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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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楼主| 发表于 2014-6-13 12:47:16 |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肥狐 于 2014-6-13 12:50 编辑 6 u8 e$ d8 e$ i
    fish97 发表于 2014-6-12 13:25
    % @6 s4 e7 W1 f* O4 H- m当他喊恶魔时,代表的意思是他自己所谓宗教中的恶魔,而社会普遍并不承认这个定义,如果以这个原因为理由减 ...
    ( G0 w2 |& p8 o0 u2 c. x
    ( M5 I* {3 Q" B4 l7 c/ `
    你说的都是道理。但法律是不讲道理的,怎么规定就怎么来,法律出面,讲道理就结束了。# r* {. a" B; J! i! y2 Z( z2 ]
    4 R- t6 \9 j+ |. D0 T# W
    最近美国两个小女孩的案子,按成年人审,我不知道这个“按成年人审”是什么意思,没搞懂。在中国肯定是不行的,到14岁了可以,12岁不管干什么都不负刑事责任。古代是不是有个秦舞阳还是谁,13岁杀人,很有水平的。: R# a8 |3 P: [  ^8 P' c. y  c5 i
    ) s. `" q1 k/ c! V
    他喊“恶魔”,未必证明心中不知道对方是人,好比我们有时激动之下骂“畜生”。这是个要点,你能想到我很佩服,证明思考能力。0 B* G  m  x0 M- z,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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