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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远主犯的认识瑕疵能否考虑作减刑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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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4-6-11 01:29:02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肥狐 于 2014-6-13 17:07 编辑
3 |  n& u# c7 C0 D3 i  u/ i: n/ `# a' z" |4 d, H* @; D2 A
当可能判一个人死刑的时候,司法系统有义务穷尽所有的可能,要把各种想不到、不愿想、不堪想的思路都想到。我们不妨来扮演一下司法系统吧。& F& P" X) |+ T8 u& N' ]. r

  h* C: k1 Y5 X) P$ p+ B8 {" v说明一下术语:故意=认识+意愿。
" `( e2 j" S$ ~# U; W认识者,我知道我在杀人,且我知道杀的是人。意愿者,我主动追求这个结果,或我放任这个结果。人的认识和事实不符,即为“认识瑕疵”,也称为“认识错误”。极端情况如精神病人,认识不到自己在做什么,法律否定了他们的行为能力。或者,到林中打猎,看到黑影以为是熊,一枪过去打死了人,认识和事实不符,也发生了认识错误,定过失致人死亡。
+ m. o4 U& x: W7 D! z, ?# j% {7 `/ s( H, h
招远嫌疑人无意中作了一件对自己有利的事:大喊“恶魔,你是恶魔”。提供了一个他存在认识瑕疵的证据,即:不知道或不完全知道受害人是人。
7 Y* u% a( C" Q% P; K; J3 y5 q
2 Q) r$ i* f0 r% R7 h4 z这个案子的辩护律师工作很简单,因为事实非常清楚,唯一的工作就是把上述证据充分利用,在定罪和量刑两端尽量争取。定罪方面,最大的追求是“过失致人死亡”,即否定其杀人故意。凭什么否定杀人故意?凭嫌疑人的认识错误。即,他受邪教蛊惑,处于理智不健全的状态,他认为受害人是“恶魔”,已认识不到对方是人。当然,他产生这种认识错误并非基于正当理由,但这可以以邪教罪定罪并罚,就故意杀人罪而言,其故意不成立,是一种过失,因此定过失致人死亡。
5 d6 Q6 A% v7 u0 b" e
; U# {3 ~% e; m. m, z  e辩方最强就是到这样了,比较困难,我怀疑到时候会不会提出来,如果提出来的话辩方律师算是尽职的。控方反驳的思路有两三条可选,各自都有其依据,想着都烦,就不赘述了,有两个特点记一下:# z4 l5 S" a. j/ t  V3 Z# u, `
1、如果我没搞错的话,当然我很可能搞错,这是纯粹的处断问题,即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是法理的交锋。8 L4 u3 c1 [( w4 W8 Z/ z' M
2、举证责任表面上在控方,即你要证明他的故意;其实在辩方,即你要证明他认识不到、且完全认识不到对方是人,才行。
" t  g# m2 _; I, u' q- Q1 {. V( E4 p, s  a0 ?5 I
可见举证责任不利,因此在定罪上争取是困难的,比较现实的实在量刑上强调其认识错误,受邪教蛊惑,追求避免死刑。在这方面似乎没有司法解释,我也不清楚有没有判例。
: N5 {1 |' f8 z! g) m  X4 q) `$ r8 j3 f( F* n
死刑问题上的轰动性案件,大家如果还记得,是几年前云南高院做的。一个农村的年轻人因感情纠葛一时冲动,强奸、杀害了某女,并残忍杀害了某女的3岁的弟弟。当时云高没有判死刑,引起很大批评,舆论压力之下,又改判了死刑。不死的依据,是最高的一个“感情纠葛杀人慎用死刑”的司法解释。他判的不公,但有依据。4 B! z8 U( ^# ^  t3 w
. N8 |. _% b0 [
受邪教蛊惑乃至控制,失去正常认识,杀人,是否可作为不死的理由?没有司法解释,但情理上不是不可以考虑,法官理论上有权处断。事件影响巨大,考虑司法实际,此案不可能取决于某法官的自由心证。最终结果反映的是整个集团的意见,即包括司法系统在内的整个政府集团的意见。最近的治安局势如何已不待言,如果你是法官,你会怎么做?

结束时间: 2014-7-11 00:13

正方观点 (45)

不能。故意杀人罪,死刑。

反方观点 (3)

可以。故意杀人罪,死缓,限制减刑。

  • TA的每日心情
    慵懒
    13 小时前
  • 签到天数: 3279 天

    [LV.Master]无

    沙发
    发表于 2014-6-11 01:58:13 | 只看该作者
    N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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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该用户从未签到

    板凳
    发表于 2014-6-11 02:01:46 | 只看该作者
    辩护关键在于受到邪教蛊惑是否与医学上的精神失常可以等同。

    点评

    不能。后者必须有医生鉴定意见。  发表于 2014-6-11 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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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TA的每日心情
    擦汗
    2025-5-22 23:34
  • 签到天数: 3170 天

    [LV.Master]无

    地板
    发表于 2014-6-11 06:42:26 | 只看该作者
    判决也要讲后果。轻判实质上鼓励了邪教。这个社会后果非常严重。这次非但要重判,而且要抓住蛊惑者,再重判一批。如果杀人者供出蛊惑者,反而可以考虑缓期。蛊惑者一律严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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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发表于 2014-6-13 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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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TA的每日心情
    开心
    2025-5-12 2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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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V.8]合体

    5#
    发表于 2014-6-11 07:27:22 | 只看该作者
    点错了支持,其实俺是反对;俺是说,俺支持枪毙之!
    , {- E0 x) F; r$ p; k- N+ d: C4 R1 p& q  K- t% s
    啥恶魔不恶魔的,你把别人当恶魔杀了,司法自有义务把你作为恶魔杀掉!。。西式的耍嘴皮子,在中国没用,也不应该有用!( v0 z2 @" T, `

    & H1 F; O& f- E  f! K正义就是正义,一个无辜人被打死,杀人者偿命,天经地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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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给力: 5
      发表于 2014-6-13 13:01
    给力: 5
      发表于 2014-6-11 1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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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发表于 2014-6-11 07:46:33 来自手机 |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南京老萝卜 于 2014-6-11 08:27 编辑 * @% `+ Q7 g( V4 M" _. j
    / f( d# h$ D3 ]  o
    辩个P,凶手不判死刑天理不容。玩弄辞藻毫无意义。
    : v' a4 _) x$ f" {
    / W! W: n! p* E% u) b"招远嫌疑人无意中作了一件对自己有利的事:大喊“恶魔,你是恶魔”。提供了一个他存在认识瑕疵的证据,即:不知道或不完全知道受害人是人。"这条不能作为减刑的理由。如果可以减刑的话,那么下一个杀人犯在杀人的时候,就会大叫:“曹操你不得好死”。等到审判的时候,他辩称说:“法官大人,我以为他是曹丞相,我是汉献帝了。我那时有些错位,要求减刑。”那句话怎么说来着,第一次是悲剧,第二次就成了闹剧。于是法律不得不再改回来。
    3 j# H* w4 t# Q1 P5 V/ W8 E6 M3 ]6 s$ C+ |7 J. Y/ k3 A" |
    我觉得这个案子的关键在这儿。如果只是一个人动手的话,那很简单,这个人死刑。但是现在问题是每个人都动手了,每个人都说“不是我把她打死的。”这个有点难办。如果有明显的主犯,这个人死刑,其余徒刑。6 \3 Z) i7 z- Y
    ) M3 ~) ]/ q/ ]$ d* v3 g
    假如把范围扩大一点,10个罪犯,你一拳我一脚,把人打死了,每个人犯罪程度都差不多,这时候怎么办。我觉得可以这样,抽签,一个死刑,其余每个五年。某人自愿判15年,好,这个人免于抽签,剩下9个人抽签。" b" S! e6 ^: T7 C' Y' y

    - h& [  g$ K+ H, o, ]2 _9 n以命抵命,这才是人人平等。" j# ^$ k5 f+ N& m# x: b+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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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4-6-13 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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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不留 +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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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楼主| 发表于 2014-6-11 10:46:28 | 只看该作者
    鳕鱼邪恶 发表于 2014-6-11 07:27 3 s8 g# \" k5 V. V, w& D: }
    点错了支持,其实俺是反对;俺是说,俺支持枪毙之!
    7 ?) R" L, R; w0 b" i( ]7 c8 s3 X
    . q& m9 w3 P0 C3 D1 k啥恶魔不恶魔的,你把别人当恶魔杀了,司法自有义务把 ...

    9 q0 ]6 |/ p& a
    , a8 {+ f( J" ^6 X5 \+ c& L. {% _% U/ ^正义是非常正义的,但还是站在旁观者的立场,说什么话都不用负责,拒绝参加我的游戏。当然,拒绝是你的权力。6 f6 D; r  S5 A) }  a) [  M& d; u' ]
    ; |9 J5 T: }1 @
    我的第一句话,就提醒读者进入司法系统的立场。比如假定你要在死刑判决书上签上你的名字,“鳕鱼”,你难道还不想把各种意见都听一听吗?
    0 E% v6 ~+ l6 b. q. e
    5 G3 W2 z$ E8 R: s“西式的耍嘴皮子,在中国没用,也不应该有用”7 C4 A2 L. {( J" N. x& \
    鳕鱼啊鳕鱼,君可知这句话下有多少冤魂?你太单纯了。* U, v$ M% L. g. p: ~

    6 E% T8 [9 @$ Y$ j

    点评

    西式嘴皮子下的冤魂可是一点儿不比中国的冤魂少~ 讲这个没有说服力。  发表于 2014-6-11 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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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楼主| 发表于 2014-6-11 10:53:37 | 只看该作者
    南京老萝卜 发表于 2014-6-11 07:46
    4 V& m  \7 _' G# S3 s) o: v辩个P,凶手不判死刑天理不容。玩弄辞藻毫无意义。8 Q- M0 }( F: _2 G: A" N
    * b* n0 J: n* t8 h% t% s* n, B  j
    "招远嫌疑人无意中作了一件对自己有利的事:大喊“恶魔 ...
    & J" Z* L2 h2 \9 Q# z+ d
    云南高院的例子,强奸后杀害,被害人3岁的弟弟正好在场,摔死。“天理不容”吧?高院二审死缓。玩弄辞藻,意义大了去了。你要追求正义,必须通过玩弄辞藻,即依照法律思路来实现。否则应该从小学武功,长大作大侠。
    3 m2 J; I( V! N. Y- x' B" [. F4 ]% Z1 c' x* K/ Y8 a' `
    这个案子主犯是比较清楚的,其他有实行行为的是帮助犯,否则为教唆犯。

    点评

    云南杀一个而是感情纠葛,那杀的小孩就不算人了?就不是故意的了?  发表于 2014-6-12 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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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楼主| 发表于 2014-6-11 11:00:06 | 只看该作者
    赫然 发表于 2014-6-11 06:42 ) X6 ]; W! ~# Y0 Z: a
    判决也要讲后果。轻判实质上鼓励了邪教。这个社会后果非常严重。这次非但要重判,而且要抓住蛊惑者,再重判 ...
    / r! a) `4 ~5 n% v; Z1 q2 R) \
    这个我同意。包括新疆的暴恐案,株连(绝无贬义)是最有效的。实施起来有难度,因为法律依据不足。检察院方面如果有业务追求,应往这个方向努力。, R0 T# c  S, J# O) O4 B) a  i+ F

    ) T0 G! {$ I$ r; r从打击邪教的长远社会效果来说,死刑还是死缓,哪个更有效?表面上看是死刑,其实不一定。他不怕死的时候你杀他,威慑效果不大是不是?4 i9 M) H7 B/ Q
    ' ~2 m8 ~8 A1 P7 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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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发表于 2014-6-11 11:14:42 | 只看该作者
    冰蚁 发表于 2014-6-10 12:14
    9 H: y5 H- h3 x招远这个案子还是慎用死刑。
    4 e+ P: ~! l( {! R, c
    ' D6 ?' j% h5 ?% P8 r7 B我觉得最后也许会用间接故意杀人罪定案,而不是过失。
      p1 T8 Q4 ^/ Z8 ^8 Z
    “直接故意杀人”和“间接故意杀人”的差别是什么?在法律上定罪是怎么区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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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该用户从未签到

    11#
    发表于 2014-6-11 11:54:44 | 只看该作者
    冰蚁 发表于 2014-6-10 21:50 1 q' E5 U4 O8 {
    间接故意,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既不希望也不反对,既不追求,也不防止,发生与否均不违背 ...
    : V6 m8 ^# J) H! P1 [7 `$ A% f$ q
    这个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是中国法律中有的定义,还是你的理解?加拿大法律里只有故意杀人,不区分直接、间接。美国估计也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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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发表于 2014-6-11 12:35:24 | 只看该作者
    冰蚁 发表于 2014-6-10 22:04 : Z8 [; |; b: N5 h8 S
    美国把故意杀人罪就称为 murder 吧,似乎不分直接间接,但是分级。一级谋杀,二级谋杀的。 ...

    * O" _: c  Z- r/ W* ~& D% _$ G8 ^
    一级就是premeditated murder,就相当于故意杀人罪,但不分直接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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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TA的每日心情
    开心
    13 小时前
  • 签到天数: 2809 天

    [LV.Master]无

    13#
    发表于 2014-6-11 12:46:58 |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heinsect 于 2014-6-11 13:04 编辑
    7 {4 V4 ]0 Q3 ^/ X3 ^+ B
    冰蚁 发表于 2014-6-11 12:04 & z' `* a, |5 C4 C$ w" w
    美国把故意杀人罪就称为 murder 吧,似乎不分直接间接,但是分级。一级谋杀,二级谋杀的。 ...
    * K: q6 E  a8 C4 [, h; d
    ; P5 ^2 a1 ]! X; U% B: w
    按俺的理解,高院的司法解释和这个一级、二级是对应的,一个指的是有预谋的,一个指的是临时起意。轻重上有差别,但还都是故意杀人。
    ! D% v$ A/ `/ z% h: f  v& h% v/ |2 C6 T
    肥狐前半部分说的应该是 完全行为能力/责任能力 的问题。这个在法律、医学上应该有明确定义,应该是变态人格和精神病之间的区别,否则就不能分清楚邪教信徒和精神病患者了。变态人格者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对其行为要负全部责任。

    点评

    从定义上看一级二级和直接间接不是对应的。  发表于 2014-6-11 2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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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发表于 2014-6-11 12:58:15 | 只看该作者
    肥狐 发表于 2014-6-11 10:53 ) W$ H7 M! _! ?1 l
    云南高院的例子,强奸后杀害,被害人3岁的弟弟正好在场,摔死。“天理不容”吧?高院二审死缓。玩弄辞藻 ...

    / j" f( P0 v: u5 l- N- l换了我是云南法官,一定判强奸杀人犯死刑,何况是杀两人。我不觉得追求正义需要什么辞藻。一命抵一命,这个是对罪犯、受害者双方最公平的法则。
    / X# A- G0 z/ ^$ B9 H8 T5 W5 o7 P+ D+ n' l5 s, P: j6 }
    我现在想起来,这个法则有个例外,就是,比如说,受长期家暴的女方,或者长期受欺负突然发作打死作恶者的,或者是前几年邓玉娇这种杀人,或者是,前几日报道的,丈夫杀死多次强奸妻子的领导,在外流浪17年的,这些情况属于林冲口中的:“泼贼!我自来又和你无什么冤仇,你如何这等害我!正是:'杀人可恕,情理难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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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楼主| 发表于 2014-6-11 16:59:00 |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肥狐 于 2014-6-11 17:01 编辑 % O; b$ A! h' D1 H, H. D
    澹泊敬诚 发表于 2014-6-11 12:52 3 @# Z/ @  c1 M3 z
    嫌疑人喊“恶魔”的举动无法充分说明其存在客观上(生理上)认知能力障碍或者处于理智不健全的状态,辨方也 ...
    8 b/ W# N6 t- }; k) i

    ' }. v' N) m' B: d; }嫌疑人的“脑残”程度待进一步证据,其存在性则是必然的。如果不存在脑残,公诉人写不出起诉书。为什么?请问动机怎么写?, {5 c; f6 a( c" v

    : u# m! ^# M+ i9 E2 v5 f考虑整个案子的context,他的动机何在?“因索取被害人手机号码遭拒,心声恶意,将被害人打死”?" w. k8 J' r* Q" E- [4 |

    ) @' C  E8 {, S  Q; Z法官必然要说:这算“事实清楚”吗?要不到手机号码就要杀人吗?
    ; f2 A/ m9 G8 z4 j# P4 ^2 X8 v$ \7 _0 a* I4 H
    报告法官,这个人有毛病,不能按常人理解。
    . j3 H! f# z; v. A, ~5 A! e) I9 K/ I% z, O& ^
    法官:有毛病?精神病吗?知道精神病你还诉上来?
    7 w% K2 Z: }$ a- E' X& ?6 e# u% L
    7 i$ l% _4 ~) \% e+ M' n+ ?所以,最终必然写成这样:因索要号码不成,认为受害人冒犯神灵,认为受害人是恶魔,将受害人打死。" A9 b% z; C  R( e' K
    5 z4 |/ o2 T; n& r0 g' l
    文字表述上肯定各取所需,但意思应该是这样,事实也是如此。这样仍可以构成故意杀人罪。
    1 N# k7 l. w9 G" ]' J0 v  }
    & W& C; M, y& Z张某可杀,这一面人人都知道。张某认识能力不大正常,未达到精神病的程度,但通俗地说是个“脑残”,这方面则容易被忽视。司法系统的系统性的智慧和程序性的安排,使你不能忽视,你必须全面考虑。如果判死刑,也是综合后的结果。1 T4 e0 \1 z9 V, Q$ V" y9 R& @3 Y
    ! v8 O. s: e% ]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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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发表于 2014-6-11 23:09:25 | 只看该作者
    老芒 发表于 2014-6-11 17:49   _% |  X4 i. @! O" @
    显然不能。招远案在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实际行动来看,目的非常明确,就是要杀人,不管从主观还是客观上都构 ...
    , q% D6 B$ Q2 Z; Y9 Q) E
    同样逻辑,连带着反社会的也不能判死刑,因为那么反社会的大多认为整个社会都已经是恶魔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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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发表于 2014-6-12 03:09:34 | 只看该作者
    仇恨法,罪加一等。故意杀人罪+ 就是谋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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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TA的每日心情
    开心
    2016-6-22 04:46
  • 签到天数: 3 天

    [LV.2]筑基

    18#
    发表于 2014-6-12 07:19:29 | 只看该作者
    从犯罪构成来说,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四个方面均符合法律对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尤其是主观方面,不管他把受害人当成恶魔还是当成人,目的都是杀死她。) P  Z1 G+ V9 z! i5 T; L% A
    如果我作为法官,我会从凶手的行为能力着手。如果凶手是精神病人,不能完全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显然不能负刑事责任的。如果凶手不是精神病人,他这种认识错误是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的。9 w6 f2 M( Q5 _- f- a  X# i4 P( U+ a
    纯依靠书本知识做出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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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楼主| 发表于 2014-6-13 12:43:30 | 只看该作者
    最后陈述 发表于 2014-6-12 07:19 0 o& G% ~8 H- n( A: y* w3 K
    从犯罪构成来说,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四个方面均符合法律对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尤其是主观方面,不管他 ...

    ( q4 r! j; u& N* m( v  E是的,我目前也是这个结论,这个问题没有法律规定,只能靠书本知识、靠法理判断。但是不是有点奇怪呢你看?对于这种犯罪的主观方面的认定居然没有司法解释,有司法解释的话就很简单了。极可能是我知道太少,也可能确实是新型犯罪。$ ]2 d0 ]& l% \
    8 E. ~8 d$ z' x' N
    反驳你的第一段,我原文的一个例子:. A& Y$ @# J- ~7 ~) E2 a3 ~
    某进山打猎,一黑影突然站起,以为是熊,放枪,不幸打死了人。主观方面,把人当作了熊,目的是杀死它。
    % ]1 k4 k4 O1 y) e& Q4 ?
    . N3 N0 K3 i7 s: @& t" ^% N! o9 J+ ^招案我觉得应对张某进行心理分析,作为鉴定证据,但中国好像不大看得起心理鉴定?
    + D7 Q9 \% y6 @' G5 g9 }& X# ^
      J$ M, `$ q- x6 l+ A6 g. h

    点评

    非常细,记不清。如果有分类,对嫌疑人是有利的,说明法理上明确认定是一种认识错误。律师法官都是学一样东西出来的,啪地书袋抛去。。。  发表于 2014-6-13 23:24
    确实风马牛,但都属于“事实认识错误”这个专题之下。之下还有分类,打熊的例子大概叫打击错误,招远的例子大概叫对象错误?我就不大清楚了  发表于 2014-6-13 23:21
    这个例子看似有理,其实风马牛不相及,两者性质不同。例子是过失,招远杀人是故意,而且手段极其残忍,影响极其恶劣,挑战了社会的底线。  发表于 2014-6-13 2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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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楼主| 发表于 2014-6-13 12:47:16 |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肥狐 于 2014-6-13 12:50 编辑 & v8 z: k7 Z1 n3 ?9 _' M5 a- A* A2 w5 a
    fish97 发表于 2014-6-12 13:25 ' ?$ E0 _" d5 C$ e! M% H3 p
    当他喊恶魔时,代表的意思是他自己所谓宗教中的恶魔,而社会普遍并不承认这个定义,如果以这个原因为理由减 ...

    % x1 @( |( h( Z; j9 C
    , v& o- j) \8 f; t你说的都是道理。但法律是不讲道理的,怎么规定就怎么来,法律出面,讲道理就结束了。" @7 @* {0 F7 k6 X. i5 v& K/ b, I

    ( v- E; ^- k* K8 e+ x" }最近美国两个小女孩的案子,按成年人审,我不知道这个“按成年人审”是什么意思,没搞懂。在中国肯定是不行的,到14岁了可以,12岁不管干什么都不负刑事责任。古代是不是有个秦舞阳还是谁,13岁杀人,很有水平的。) v  n  ]) N" |/ O% f! ~
    ! w! c" \( Y9 p$ I$ c: b8 i+ O' k
    他喊“恶魔”,未必证明心中不知道对方是人,好比我们有时激动之下骂“畜生”。这是个要点,你能想到我很佩服,证明思考能力。' H+ O% r$ J8 k4 T&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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