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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远主犯的认识瑕疵能否考虑作减刑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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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6-11 01:29:02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肥狐 于 2014-6-13 17:07 编辑 5 U3 V  x. K# X0 Z

+ y5 X# O0 N6 `' R; G8 b1 |当可能判一个人死刑的时候,司法系统有义务穷尽所有的可能,要把各种想不到、不愿想、不堪想的思路都想到。我们不妨来扮演一下司法系统吧。* u: y0 Q- [" E0 `; ~& b/ [2 w
4 c7 v6 v2 m2 L4 z
说明一下术语:故意=认识+意愿。3 N0 c  F6 v# T* v
认识者,我知道我在杀人,且我知道杀的是人。意愿者,我主动追求这个结果,或我放任这个结果。人的认识和事实不符,即为“认识瑕疵”,也称为“认识错误”。极端情况如精神病人,认识不到自己在做什么,法律否定了他们的行为能力。或者,到林中打猎,看到黑影以为是熊,一枪过去打死了人,认识和事实不符,也发生了认识错误,定过失致人死亡。
/ Y6 n& U8 J$ Z3 k% a: R+ o3 ?; @) L3 ~5 I7 O0 z2 M
招远嫌疑人无意中作了一件对自己有利的事:大喊“恶魔,你是恶魔”。提供了一个他存在认识瑕疵的证据,即:不知道或不完全知道受害人是人。% \- z* ]( l- b% }" D- V
, f; o3 \) y$ V3 T: c
这个案子的辩护律师工作很简单,因为事实非常清楚,唯一的工作就是把上述证据充分利用,在定罪和量刑两端尽量争取。定罪方面,最大的追求是“过失致人死亡”,即否定其杀人故意。凭什么否定杀人故意?凭嫌疑人的认识错误。即,他受邪教蛊惑,处于理智不健全的状态,他认为受害人是“恶魔”,已认识不到对方是人。当然,他产生这种认识错误并非基于正当理由,但这可以以邪教罪定罪并罚,就故意杀人罪而言,其故意不成立,是一种过失,因此定过失致人死亡。( ?2 w. t! J0 X8 b3 x4 Y- E6 b

1 L1 F' _7 b: U& ]% v8 J辩方最强就是到这样了,比较困难,我怀疑到时候会不会提出来,如果提出来的话辩方律师算是尽职的。控方反驳的思路有两三条可选,各自都有其依据,想着都烦,就不赘述了,有两个特点记一下:! ~: u- S' x3 Y7 k- u( O' E
1、如果我没搞错的话,当然我很可能搞错,这是纯粹的处断问题,即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是法理的交锋。
: X" I% L1 H/ J0 h) f! P2、举证责任表面上在控方,即你要证明他的故意;其实在辩方,即你要证明他认识不到、且完全认识不到对方是人,才行。
2 p6 @! z  \& G1 `$ C+ b, E
# r/ `$ a1 a8 ^. l. L8 _可见举证责任不利,因此在定罪上争取是困难的,比较现实的实在量刑上强调其认识错误,受邪教蛊惑,追求避免死刑。在这方面似乎没有司法解释,我也不清楚有没有判例。
* _8 e0 S) S9 M/ F9 d$ {# j
- l% o6 O7 L' Z; r4 H; w死刑问题上的轰动性案件,大家如果还记得,是几年前云南高院做的。一个农村的年轻人因感情纠葛一时冲动,强奸、杀害了某女,并残忍杀害了某女的3岁的弟弟。当时云高没有判死刑,引起很大批评,舆论压力之下,又改判了死刑。不死的依据,是最高的一个“感情纠葛杀人慎用死刑”的司法解释。他判的不公,但有依据。; h" [+ ?. K; J/ g/ l- I
+ ?1 v+ s" M& S- q& j1 E+ w
受邪教蛊惑乃至控制,失去正常认识,杀人,是否可作为不死的理由?没有司法解释,但情理上不是不可以考虑,法官理论上有权处断。事件影响巨大,考虑司法实际,此案不可能取决于某法官的自由心证。最终结果反映的是整个集团的意见,即包括司法系统在内的整个政府集团的意见。最近的治安局势如何已不待言,如果你是法官,你会怎么做?

结束时间: 2014-7-11 00:13

正方观点 (45)

不能。故意杀人罪,死刑。

反方观点 (3)

可以。故意杀人罪,死缓,限制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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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昨天 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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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沙发
    发表于 2014-6-11 01:58:13 | 只看该作者
    N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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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板凳
    发表于 2014-6-11 02:01:46 | 只看该作者
    辩护关键在于受到邪教蛊惑是否与医学上的精神失常可以等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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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能。后者必须有医生鉴定意见。  发表于 2014-6-11 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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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TA的每日心情
    擦汗
    14 小时前
  • 签到天数: 3319 天

    [LV.Master]无

    地板
    发表于 2014-6-11 06:42:26 | 只看该作者
    判决也要讲后果。轻判实质上鼓励了邪教。这个社会后果非常严重。这次非但要重判,而且要抓住蛊惑者,再重判一批。如果杀人者供出蛊惑者,反而可以考虑缓期。蛊惑者一律严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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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发表于 2014-6-13 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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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2-1 2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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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V.8]合体

    5#
    发表于 2014-6-11 07:27:22 | 只看该作者
    点错了支持,其实俺是反对;俺是说,俺支持枪毙之!
    1 b7 @- a& Y! u6 J* ?/ }+ `  Z$ E' M2 ~# ^9 C* s* w4 e, X
    啥恶魔不恶魔的,你把别人当恶魔杀了,司法自有义务把你作为恶魔杀掉!。。西式的耍嘴皮子,在中国没用,也不应该有用!+ M3 ]; J8 W$ m% q) a) T

    1 O/ L. a' l7 H- _6 E正义就是正义,一个无辜人被打死,杀人者偿命,天经地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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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给力: 5
      发表于 2014-6-13 13:01
    给力: 5
      发表于 2014-6-11 1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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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发表于 2014-6-11 07:46:33 来自手机 |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南京老萝卜 于 2014-6-11 08:27 编辑 # j9 d/ A8 ]; E* f

    # L- `( t5 j% q辩个P,凶手不判死刑天理不容。玩弄辞藻毫无意义。# d& z8 v3 C4 ~

    , x0 C& ?! u0 N" S6 g8 i"招远嫌疑人无意中作了一件对自己有利的事:大喊“恶魔,你是恶魔”。提供了一个他存在认识瑕疵的证据,即:不知道或不完全知道受害人是人。"这条不能作为减刑的理由。如果可以减刑的话,那么下一个杀人犯在杀人的时候,就会大叫:“曹操你不得好死”。等到审判的时候,他辩称说:“法官大人,我以为他是曹丞相,我是汉献帝了。我那时有些错位,要求减刑。”那句话怎么说来着,第一次是悲剧,第二次就成了闹剧。于是法律不得不再改回来。
    # E2 z' y9 o) q" ~& ^. `  e- ~' B0 x. t; X  x  `
    我觉得这个案子的关键在这儿。如果只是一个人动手的话,那很简单,这个人死刑。但是现在问题是每个人都动手了,每个人都说“不是我把她打死的。”这个有点难办。如果有明显的主犯,这个人死刑,其余徒刑。+ P, c: S& \, J, b2 y9 s
    ; s& a7 y" v! w% G
    假如把范围扩大一点,10个罪犯,你一拳我一脚,把人打死了,每个人犯罪程度都差不多,这时候怎么办。我觉得可以这样,抽签,一个死刑,其余每个五年。某人自愿判15年,好,这个人免于抽签,剩下9个人抽签。
    * v6 D4 `9 \# F' k
    * F7 N1 l8 @) e2 Z3 M' K以命抵命,这才是人人平等。2 m  Q$ a, S. r! 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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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4-6-13 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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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楼主| 发表于 2014-6-11 10:46:28 | 只看该作者
    鳕鱼邪恶 发表于 2014-6-11 07:27
    3 w1 L0 n" }; a; I. V点错了支持,其实俺是反对;俺是说,俺支持枪毙之!
    * F  \+ y8 p! ?) G4 \  h  C& j8 t' j' v+ L/ e0 a9 u  N
    啥恶魔不恶魔的,你把别人当恶魔杀了,司法自有义务把 ...

    $ |1 ?# w/ w9 t0 V# l+ i! e
    * X, j1 N  p+ U- k2 O; J$ |, p正义是非常正义的,但还是站在旁观者的立场,说什么话都不用负责,拒绝参加我的游戏。当然,拒绝是你的权力。# ?! }. D! A0 f4 O' W
    1 N3 i9 T- e1 z$ q: u+ v' w
    我的第一句话,就提醒读者进入司法系统的立场。比如假定你要在死刑判决书上签上你的名字,“鳕鱼”,你难道还不想把各种意见都听一听吗?7 K, D6 r2 l9 L# ]3 l7 j. _  a

    : o2 H7 F! E+ g  h“西式的耍嘴皮子,在中国没用,也不应该有用”0 D1 B' _; z) E- }4 n) N2 [8 J
    鳕鱼啊鳕鱼,君可知这句话下有多少冤魂?你太单纯了。
    ! m' \5 O9 t) e# c( ^% ]4 G5 k$ m" Y/ E* K2 G'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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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式嘴皮子下的冤魂可是一点儿不比中国的冤魂少~ 讲这个没有说服力。  发表于 2014-6-11 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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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楼主| 发表于 2014-6-11 10:53:37 | 只看该作者
    南京老萝卜 发表于 2014-6-11 07:46
    3 f/ B9 S* _, u: C" ?9 c辩个P,凶手不判死刑天理不容。玩弄辞藻毫无意义。  N$ e; J$ x6 D# D7 u' d3 t8 N

    9 `! _& ]; y6 ~" R3 {' y"招远嫌疑人无意中作了一件对自己有利的事:大喊“恶魔 ...

    ( A+ v0 o$ s3 j5 v云南高院的例子,强奸后杀害,被害人3岁的弟弟正好在场,摔死。“天理不容”吧?高院二审死缓。玩弄辞藻,意义大了去了。你要追求正义,必须通过玩弄辞藻,即依照法律思路来实现。否则应该从小学武功,长大作大侠。8 B3 j' r9 i. J/ f) K. C) b& {2 u" N
    7 X/ l% e% P6 w! k' ^
    这个案子主犯是比较清楚的,其他有实行行为的是帮助犯,否则为教唆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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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杀一个而是感情纠葛,那杀的小孩就不算人了?就不是故意的了?  发表于 2014-6-12 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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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楼主| 发表于 2014-6-11 11:00:06 | 只看该作者
    赫然 发表于 2014-6-11 06:42
    ; A' ^/ V6 s. S( a判决也要讲后果。轻判实质上鼓励了邪教。这个社会后果非常严重。这次非但要重判,而且要抓住蛊惑者,再重判 ...

    ! J9 f0 u! ~# U. l! P, E这个我同意。包括新疆的暴恐案,株连(绝无贬义)是最有效的。实施起来有难度,因为法律依据不足。检察院方面如果有业务追求,应往这个方向努力。% b  c! T; H1 c' l: ]
    1 C; g/ g6 X/ T
    从打击邪教的长远社会效果来说,死刑还是死缓,哪个更有效?表面上看是死刑,其实不一定。他不怕死的时候你杀他,威慑效果不大是不是?* V, F( D4 [+ z8 f8 s( Q% g

    1 T8 F! A8 y* X! V( C6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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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发表于 2014-6-11 11:14:42 | 只看该作者
    冰蚁 发表于 2014-6-10 12:14
    3 v" g5 G3 m1 C4 m! G3 V" E( z招远这个案子还是慎用死刑。8 t+ R# ?/ l1 c, u8 p* Z

    ; J; G- Y* b& |! k我觉得最后也许会用间接故意杀人罪定案,而不是过失。
    , z' d! N# U1 W5 |
    “直接故意杀人”和“间接故意杀人”的差别是什么?在法律上定罪是怎么区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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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发表于 2014-6-11 11:54:44 | 只看该作者
    冰蚁 发表于 2014-6-10 21:50 " K1 b  h% i+ K$ }! W
    间接故意,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既不希望也不反对,既不追求,也不防止,发生与否均不违背 ...
      R* N6 ]- W) K+ Y4 Q! H
    这个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是中国法律中有的定义,还是你的理解?加拿大法律里只有故意杀人,不区分直接、间接。美国估计也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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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发表于 2014-6-11 12:35:24 | 只看该作者
    冰蚁 发表于 2014-6-10 22:04
    & y/ d" E  A1 v5 W; ~美国把故意杀人罪就称为 murder 吧,似乎不分直接间接,但是分级。一级谋杀,二级谋杀的。 ...
    5 c1 j8 ]; {5 Q8 \- ~
    + x, v- g* l( f2 |
    一级就是premeditated murder,就相当于故意杀人罪,但不分直接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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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TA的每日心情
    开心
    16 小时前
  • 签到天数: 3073 天

    [LV.Master]无

    13#
    发表于 2014-6-11 12:46:58 |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heinsect 于 2014-6-11 13:04 编辑
    . q& F6 t1 p  C$ O2 Y$ j, J
    冰蚁 发表于 2014-6-11 12:04 " b4 {7 E( m4 `# ~/ r) T
    美国把故意杀人罪就称为 murder 吧,似乎不分直接间接,但是分级。一级谋杀,二级谋杀的。 ...
    0 L1 Z8 D$ w& Z4 `$ ~

    ; r( _4 a+ I/ n6 r5 |; |按俺的理解,高院的司法解释和这个一级、二级是对应的,一个指的是有预谋的,一个指的是临时起意。轻重上有差别,但还都是故意杀人。
    ! g2 y/ r: _5 z6 {
    " [0 s2 A# K8 f* b  ?肥狐前半部分说的应该是 完全行为能力/责任能力 的问题。这个在法律、医学上应该有明确定义,应该是变态人格和精神病之间的区别,否则就不能分清楚邪教信徒和精神病患者了。变态人格者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对其行为要负全部责任。

    点评

    从定义上看一级二级和直接间接不是对应的。  发表于 2014-6-11 2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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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发表于 2014-6-11 12:58:15 | 只看该作者
    肥狐 发表于 2014-6-11 10:53
    - c- _8 @# O8 t4 n* a云南高院的例子,强奸后杀害,被害人3岁的弟弟正好在场,摔死。“天理不容”吧?高院二审死缓。玩弄辞藻 ...
    % ~( {) s5 b6 U
    换了我是云南法官,一定判强奸杀人犯死刑,何况是杀两人。我不觉得追求正义需要什么辞藻。一命抵一命,这个是对罪犯、受害者双方最公平的法则。" \& p* w6 c9 P: }1 |

    * D0 E# S0 B& q5 r- E3 V$ u6 K3 J7 L& V我现在想起来,这个法则有个例外,就是,比如说,受长期家暴的女方,或者长期受欺负突然发作打死作恶者的,或者是前几年邓玉娇这种杀人,或者是,前几日报道的,丈夫杀死多次强奸妻子的领导,在外流浪17年的,这些情况属于林冲口中的:“泼贼!我自来又和你无什么冤仇,你如何这等害我!正是:'杀人可恕,情理难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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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楼主| 发表于 2014-6-11 16:59:00 |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肥狐 于 2014-6-11 17:01 编辑 6 `! R5 ?1 I2 r8 \+ I. ~
    澹泊敬诚 发表于 2014-6-11 12:52   [0 x: _, h. H8 _
    嫌疑人喊“恶魔”的举动无法充分说明其存在客观上(生理上)认知能力障碍或者处于理智不健全的状态,辨方也 ...
    5 H4 s7 f, K. N, \7 C8 f: t
    # _4 |1 p5 v' D, S% n
    嫌疑人的“脑残”程度待进一步证据,其存在性则是必然的。如果不存在脑残,公诉人写不出起诉书。为什么?请问动机怎么写?
    2 t# L1 ~3 o( T- L$ g9 e1 o3 g
    % s0 u6 R2 z: E! e0 F考虑整个案子的context,他的动机何在?“因索取被害人手机号码遭拒,心声恶意,将被害人打死”?6 Q7 j, Z' j6 T8 X

    , e0 k7 ], t! |法官必然要说:这算“事实清楚”吗?要不到手机号码就要杀人吗?# K* ]. R+ [" c- A: R' s
    7 A/ l% h! h2 X! y5 @, X
    报告法官,这个人有毛病,不能按常人理解。3 r! f9 y' Q0 P. }; t. f( Y4 q% s

    , r, H5 b$ }5 r' J" T$ `( Q, h1 E法官:有毛病?精神病吗?知道精神病你还诉上来?/ n& k& X0 K) i  R/ ?

    7 d) z0 D3 v% D3 y! C3 w所以,最终必然写成这样:因索要号码不成,认为受害人冒犯神灵,认为受害人是恶魔,将受害人打死。7 d( n& X" Q, l* @# `1 S  W
    / I! U% c5 b; q/ N9 _% r
    文字表述上肯定各取所需,但意思应该是这样,事实也是如此。这样仍可以构成故意杀人罪。
    2 I* C. C* F  N; i
      G' U5 p1 X8 [" Q) Q张某可杀,这一面人人都知道。张某认识能力不大正常,未达到精神病的程度,但通俗地说是个“脑残”,这方面则容易被忽视。司法系统的系统性的智慧和程序性的安排,使你不能忽视,你必须全面考虑。如果判死刑,也是综合后的结果。
    % z3 c) M7 L: o- w: t, s6 r! k
    ! t& y! f- B: S& m& J1 d  f8 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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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发表于 2014-6-11 23:09:25 | 只看该作者
    老芒 发表于 2014-6-11 17:49 / L" q: a- s  r
    显然不能。招远案在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实际行动来看,目的非常明确,就是要杀人,不管从主观还是客观上都构 ...

    * g* z# n( I0 s3 d: Y, U' T同样逻辑,连带着反社会的也不能判死刑,因为那么反社会的大多认为整个社会都已经是恶魔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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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发表于 2014-6-12 03:09:34 | 只看该作者
    仇恨法,罪加一等。故意杀人罪+ 就是谋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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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TA的每日心情
    开心
    2016-6-22 0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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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V.2]筑基

    18#
    发表于 2014-6-12 07:19:29 | 只看该作者
    从犯罪构成来说,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四个方面均符合法律对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尤其是主观方面,不管他把受害人当成恶魔还是当成人,目的都是杀死她。4 @5 t1 w1 q4 p7 t
    如果我作为法官,我会从凶手的行为能力着手。如果凶手是精神病人,不能完全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显然不能负刑事责任的。如果凶手不是精神病人,他这种认识错误是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的。
    ) G) |5 R, w9 ^; s% Q4 E纯依靠书本知识做出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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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楼主| 发表于 2014-6-13 12:43:30 | 只看该作者
    最后陈述 发表于 2014-6-12 07:19
      i* \8 v% V) @5 G从犯罪构成来说,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四个方面均符合法律对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尤其是主观方面,不管他 ...
    & G& d0 Y9 ]3 d" _
    是的,我目前也是这个结论,这个问题没有法律规定,只能靠书本知识、靠法理判断。但是不是有点奇怪呢你看?对于这种犯罪的主观方面的认定居然没有司法解释,有司法解释的话就很简单了。极可能是我知道太少,也可能确实是新型犯罪。( @8 B) F# D2 k" g. e

    + Y* V5 _% E$ |. P反驳你的第一段,我原文的一个例子:; e) r) A+ r- g, Y
    某进山打猎,一黑影突然站起,以为是熊,放枪,不幸打死了人。主观方面,把人当作了熊,目的是杀死它。
    0 {; t) e, h, J! T( p6 R" A1 f7 c5 B& I
    招案我觉得应对张某进行心理分析,作为鉴定证据,但中国好像不大看得起心理鉴定?) q7 ~7 I) a6 G0 E

    . f. q; _3 C) S/ R2 F" |2 k

    点评

    非常细,记不清。如果有分类,对嫌疑人是有利的,说明法理上明确认定是一种认识错误。律师法官都是学一样东西出来的,啪地书袋抛去。。。  发表于 2014-6-13 23:24
    确实风马牛,但都属于“事实认识错误”这个专题之下。之下还有分类,打熊的例子大概叫打击错误,招远的例子大概叫对象错误?我就不大清楚了  发表于 2014-6-13 23:21
    这个例子看似有理,其实风马牛不相及,两者性质不同。例子是过失,招远杀人是故意,而且手段极其残忍,影响极其恶劣,挑战了社会的底线。  发表于 2014-6-13 2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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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楼主| 发表于 2014-6-13 12:47:16 |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肥狐 于 2014-6-13 12:50 编辑 , q( G: I0 K) D4 |3 d( e6 M/ @
    fish97 发表于 2014-6-12 13:25 ; r9 L5 `! l0 D7 \; B& o$ Y
    当他喊恶魔时,代表的意思是他自己所谓宗教中的恶魔,而社会普遍并不承认这个定义,如果以这个原因为理由减 ...

    $ g/ S9 B8 E- _# W# C* V! X
    % W$ t' x7 U& d9 @1 Y4 s+ s1 `你说的都是道理。但法律是不讲道理的,怎么规定就怎么来,法律出面,讲道理就结束了。! i- l( H0 F7 O# G/ v1 F
      a+ o4 Z# J0 t# s7 i3 J/ x
    最近美国两个小女孩的案子,按成年人审,我不知道这个“按成年人审”是什么意思,没搞懂。在中国肯定是不行的,到14岁了可以,12岁不管干什么都不负刑事责任。古代是不是有个秦舞阳还是谁,13岁杀人,很有水平的。
    : [2 C8 D; ~- k% d2 @
    5 G& {% O4 ~! _他喊“恶魔”,未必证明心中不知道对方是人,好比我们有时激动之下骂“畜生”。这是个要点,你能想到我很佩服,证明思考能力。" Z+ y6 A! u, f+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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