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的每日心情 | 开心 2022-9-22 04: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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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楚天 于 2015-10-30 20:16 编辑
就事论事,方这次说错了没有?
(转贴)屠呦呦为何篡改《本草纲目》
屠呦呦因在上世纪七十年代参与抗疟疾新药青蒿素的研发而获得2015年诺贝
尔生理学或医学奖。这项研究是屠呦呦科研工作的主要部分。屠呦呦共发表过34
篇有她署名的学术期刊论文,超过一半是关于青蒿、青蒿素研究的,其中有一篇
显得很特别:
屠呦呦,中药青蒿的正品研究,中药通报,1987-05-01
这实际上是一篇植物学的论文。屠呦呦的本行是研究植物药的化学成分,为
何研究起了与她的专业没有关系的植物物种鉴定?
因为这涉及到青蒿素研发中的一个问题。青蒿素其实不是从青蒿(拉丁学名
Artemisia carvifolia,也做Artemisia apiacea,其实是同种异名)提取的,
而是从和青蒿同属的黄花蒿(Artemisia annua)提取的,青蒿中并不含青蒿素。
屠呦呦为了说明青蒿素是“中医药献给世界人民的一个礼物”,必须要证明中药
青蒿的正品不是青蒿,而是黄花蒿,所以写了这么一篇植物学的考证文章。
屠呦呦是怎么考证中药青蒿是黄花蒿的呢?在《中药青蒿的正品研究》一文
中,屠呦呦列举了三条理由。
屠呦呦的第一个理由是,中医典籍载青蒿能截疟,而现在的研究发现青蒿不
含青蒿素,不能截疟,黄花蒿含青蒿素,能截疟,所以中药青蒿应是黄花蒿。这
种论证的逻辑是:中药青蒿能截疟,所以它含青蒿素;黄花蒿含青蒿素,所以它
是中药青蒿。但是“中药青蒿能截疟”这个前提很可能是不成立的,即使中药青
蒿含青蒿素,由于青蒿素几乎不溶于水,而且口服吸收极差,不管是用水渍绞汁
还是水煎,都很不可能达到药理浓度,是达不到截疟效果的。所以不能因为青蒿
素能抗疟疾,就想当然地认为“中药青蒿能截疟”是成立的。青蒿素能抗疟疾是
被严格的临床试验证明的,而“中药青蒿能截疟”是没有被证明的,只是一个想
当然的推论。
以植物的药用作为鉴定植物的标准,在逻辑上也是不成立的。中医不仅认为
青蒿能截疟,还认为青蒿能治疗多种疾病,其中最主要的不是疟疾,而是“骨蒸
热劳”。“骨蒸热劳”据说就是现在说的结核病。但是不管是青蒿还是黄花蒿,
并没有发现有抗结核病的成分,那么我们能不能说中药青蒿既不是青蒿也不是黄
花蒿呢?假如哪一天发现了青蒿含有抗结核成分而黄花蒿没有,是不是又要说中
药青蒿是青蒿不是黄花蒿呢?
最早记载青蒿能截疟的《肘后备急方》还提到了有其他多种草药(和巫术)
能治疗疟疾,有的声称其效果比青蒿还好。例如:“破一大豆去皮,书一片作
‘日’字,一片作‘月’字,左手持‘日’,右手持‘月’,吞之立愈。向日服
之,勿令人知也。”得了疟疾,吃一个写了“日”“月”两字的大豆,立马就好。
但是目前并没有发现大豆有如此神奇的截疟效果,那么能不能说中医大豆不是大
豆呢?如果哪天万一发现了某种豆科植物能截疟,就要改说中医大豆正品是那种
豆科植物呢?
屠呦呦的第二个理由是,青蒿资源少,黄花蒿资源丰富,与陶弘景年代所提
青蒿“处处有之”相吻合。陶弘景年代是南北朝时期,距今1600年,在这么长的
时间内,由于气候变化或滥采,中药药材资源发生显著变化的并不罕见,例如木
通正品由川木通变成关木通,人参由上党产的最佳变成只有东北还有出产。所以
以现在的中药资源少来否定其在历史上是中药正品,也是说不通的。其实青蒿资
源也不算少,全国大部分地区都有分布,主要生长于湿润的河岸边砂地,与《神
农本草经》称青蒿“生川泽”、《名医别录》称“青蒿生华阴川泽”相符,而黄
花蒿生境适应性强,生长在路旁、荒地、山坡、林缘、草原、森林草原、干河谷、
半荒漠及砾质坡地等(据《中国植物志》),未提长在河边,可见其主要生长于
陆地、旱地,川泽不是其主要生境,与古人所载不符。
屠呦呦的第三个理由以《本草纲目》的描述为证。文中称:“虽然古代在青
蒿原植物方面缺乏较详细描述,但是李时珍在本草纲目中述即‘青蒿二月生苗,
茎粗如指而肥软,茎叶色并深青,其叶微似茵陈而面背俱青,其根白硬,七八月
开细黄花颇多,结实如麻子,中有细子。’特别提到‘叶微似茵陈’,所附图亦
近茵陈,而极似菊科蒿属植物。这与现今中药青蒿植物形态比较接近,而与《纲
目》所附‘黄花蒿’图,显然出入较大。”这段的理由是说《本草纲目》对青蒿
的文字描述和附图都极似菊科蒿属植物。但是不管是青蒿还是黄花蒿,都是菊科
蒿属植物,所以无法以这个理由区分青蒿和黄花蒿。至于《本草纲目》所绘的黄
花蒿图不像蒿属植物,只能说是画错了。历代本草的附图经常乱画,例如宋《证
类本草》附的草蒿(青蒿别名)图甚至看上去连菊科植物都不是。
值得注意的是,屠呦呦在引用本草纲目时,改动了一个字,把“七八月开细
黄花颇香”改成了“七八月开细黄花颇多”,这不是版本的不同,各个《本草纲
目》版本在此处无区别(除非李时珍专门给了屠呦呦一个孤本),而是有意的篡
改。为什么屠呦呦要把“香”改成“多”字?这涉及到青蒿与黄花蒿的一个主要
区别。《本草纲目》“黄花蒿”条云:“香蒿臭蒿通可名草蒿。此蒿与青蒿相似,
但此蒿色绿带淡黄,气辛臭不可食,人家采以罨酱黄酒曲者是也。”
也就是说,按《本草纲目》的说法,黄花蒿与青蒿的形态除了颜色略有差异,
形态相似(由此可见黄花蒿附图画错了),主要区别在于黄花蒿“气辛臭不可
食”,所以又叫臭蒿,而青蒿又叫香蒿,“自然香”、“其气芬芳”、“人亦取
杂香菜食之”、“人剔以为蔬,根赤叶香”。而植物青蒿与植物黄花蒿的一个主
要区别也是气味和可食性,青蒿气味较淡,有清香,可当食物,而黄花蒿气味浓
烈,很多人会觉得是臭的,民间用来熏蚊子。
屠呦呦为了证明中药青蒿的正品是臭的黄花蒿,就必须把《本草纲目》关于
青蒿“颇香”的说法给改掉。这并非屠呦呦唯一一次篡改文献。实际上屠呦呦多
次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篡改文献和数据。以其在2009年出版的专著《青蒿及青
蒿素类药物》为例:
(一)《中医杂志》英文版在1982年发表了一篇研究青蒿素的论文:
China Cooperative Research Group on Qinghaosu and Its Derivatives
as Antimalarials*,Chemical Studies on Qinghaosu(Artemisinin),
Journal of Traditional Chinese Medicine, 1982,2(1):3-8。
*Main research units:1.Institute of Chinese Materia Medica,
Academy of Traditional Chinese Medicine;2. Instutute of Organic
Chemistry, Institute of Biophysics, Chinese Academy of Sciences
该论文署名为中国抗疟药青蒿素及其衍生物研究协作组,注明主要研究单位
是(1)中医研究院中药研究所,和(2)中国科学院有机化学研究所,生物物理
研究所。屠呦呦在《青蒿及青蒿素类药物》中引用该论文时,将署名改成“Tu
Y.Y. ”(p.140, p.190)和“屠呦呦”(p.69),变成她个人的论文,并创了
英文论文署汉字姓名的怪事。
(二)《化学学报》在1979年发表了一篇研究青蒿素的结构和反应的论文:
刘静明、倪慕云、樊菊芬、屠呦呦(中医研究院中药研究所),吴照华、吴
毓林、周维善(中国科学院上海有机化学研究所)“青蒿素(Arteannuin)的结
构和反应”,《化学学报》1979,37(2)129-143
屠呦呦在《青蒿及青蒿素类药物》中引用该论文时,将署名改成:刘静明、
倪慕云、屠呦呦等。实际上该论文是周维善执笔,工作是在有机化学研究所做的,
屠呦呦并无实质贡献,只是挂名(见周维善、吴毓林于1993年3月10日致国家科
委的信)。而屠呦呦在引用该论文时删掉了有机化学研究所所有工作人员的署名,
并把自己从第四作者提为第三作者。
(三)1972年8-10月,采用青蒿乙醚提取中性部分在昌江地区(海南)对当
地外来人口间日疟11例、恶性疟9例、混合感染1例及北京302医院验证间日疟9例,
共30例进行了临床观察。屠呦呦在《青蒿及青蒿素类药物》第39页载这30例均为
治愈或有效,其中9例恶性疟的结果是6例痊愈,3例有效。而据中医研究院中药
所523临床实验小组临床验证小结(1972.10),恶性疟9例,7例有效,2例无效。
显然屠呦呦把有效的当成痊愈,无效的当成有效。
屠呦呦在《青蒿及青蒿素类药物》第2页称:“1972年11月8日从青蒿中性有
效部分中分离提纯得到抗疟有效单体,该单体为白色结晶,熔点156~157℃,50
~100mg/kg可使鼠疟原虫转阴,命名为青蒿素。经动物实验、人体试服,于1973
年8月将其制成片剂,赴海南昌江地区进行临床验证,初试5例,虽3例有效,但
效果不够理想,……”但据中医研究院中药研究所1978年编印的《青蒿抗疟研究
1971-1978》第27页,其实是:1例有效,2例因心脏出现期前收缩而停药,2例无
效。她是把停药的两例也都算成有效的了。
不管是出于什么原因,是为了突出自己、淹没他人,还是为了宣扬中医药,
对引用的文献、数据进行篡改,都是严重的学术不端行为,连《本草纲目》的描
述都敢改,更是肆无忌惮、胆大妄为。批评屠呦呦的学术不端行为,并不是要否
定其获得诺贝尔奖的资格,更不是要否定青蒿素的作用。青蒿素的研发是中国药
物研发史上最伟大的成就,它的发现获得诺贝尔奖实至名归,虽然是否应该由屠
呦呦一个人作为代表、她在发现过程中究竟起了多大的作用充满了争议。但是不
管是谁,不管是诺贝尔奖获得者还是普通科研人员,其学术不端行为都应该受到
批评、谴责。
2015.10.12.
(XYS201510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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