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加入附表
《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现予修订,加入 ——
“附表8
[第2A(3)条]
原有法律中的字和词句在1997年
7月1日及之后的解释
1.在任何条文中对女皇陛下、皇室、官方、英国政府或国务大臣(或相类名称、词语或词句)的提述,在条文内容与以下所有权有关或涉及以下事务或关系的情况下,须解释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或其他主管机关的提述 ——
(a)香港特别行政区土地的所有权;
(b)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负责处理的事务;
(c)中央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2.在任何条文中对女皇陛下、皇室、官方、英国政府或国务大臣(或相类名称、词语或词句)的提述,在文意并非第1条所指明者的情况下,须解释为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提述。
3.对女皇陛下会同枢密院或对枢密院的提述,在条文的内容与关乎香港的上诉司法管辖权有关的情况下,须解释为对香港终审法院的提述。
4.对女皇陛下会同枢密院或对枢密院的提述,在文意并非涉及其上诉司法管辖权的情况下,须以与根据第1及2条解释对女皇陛下的提述的相同方式,予以解释。
5.对名称中包含“皇家”一词的政府机构的提述,须 ——
(a)在犹如“皇家”一词已被删去的情况下理解;及
(b)理解为提述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相应政府机构。
6.对殖民地香港(或相类名称、词语或词句)的提述,须解释为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提述,而对殖民地香港的边界的提述,须解释为对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区域图所指明的边界的提述。
7.对香港最高法院的提述,须解释为对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的提述。
8.对香港上诉法院的提述,须解释为对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上诉法庭的提述。
9.对香港高等法院的提述,须解释为对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的提述。
10.对地方法院的提述,须解释为对区域法院的提述。
11.对香港总督的提述,须解释为对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提述;对总督会同行政局的提述,须解释为对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的提述。
12.对香港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的提述,须解释为对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提述。
13.对上诉法院大法官的提述,须解释为对高等法院上诉法庭法官的提述。
14.对高等法院大法官的提述,须解释为对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法官的提述。
15.在任何法律中文文本中对立法局、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或该等机关的人员的提述,须按照《基本法》有关规定解释。
16.在任何法律中对立法局的提述,须视情况要求,解释为包括对临时立法会的提述。
17.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或中国(或相类名称、词语或词句)的提述,须解释为对包括台湾、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在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提述。
18.对大陆、台湾、香港或澳门的提述(不论是单独提述或同时提述),须解释为对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个组成部分的大陆、台湾、香港或澳门(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提述。
19.对外国(或相类词语或词句)的提述,须解释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或地区的提述,或解释为对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的任何地方的提述,视乎有关法律的内容而定。
20.对外国人或外藉人士(或相类词语或词句)的提述,须解释为对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士的提述。
21.任何保留女皇陛下,其世袭继承人及继位人的权利的条文,须解释为保留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
22.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本附表适用。
禅人 发表于 2019-8-21 15:47
《香港回归条例》,香港法例第A601章 相关章节原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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